行政赔偿的范围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它包括行政赔偿的行为规范和损害范围。前者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赔偿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欧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欧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何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究竟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哪些行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月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对于受害人人身权受到的损害,国家不可能用类似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责任。相比之下,金钱赔偿是最切实可行的。然而,由于受害人获取金钱的能力不同,而人身权益损害与金钱之间不存在可靠的比例关系,我们很难在法律上恰如其分地确定人身权益和金钱之间的换算关系。正因为如此,国家赔偿法在规定侵害人身权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没有考虑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是规定了统一的赔偿金计算标准。这以赔偿标准不包括对受害人因行政侵权而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更不包括惩罚性赔偿。笔者不得不承认这是立法不足。应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金,以唤起政府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4条前3款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1、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奖惩任免决定违法,从而损害了该公务员的财产权益;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自主权造成财产权益损害;3、行政机关违法发放许可证,造成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益损害的;4、行政不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益损害的。
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8条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3)、(4)项的规定赔偿;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通过这一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有限。“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和“恢复原状”属于与赔偿并行的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的功能各不相同,不能彼此互相代替。因此,可以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甚至没有达到赔偿直接损失的最低要求,更谈不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应当加重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赔偿的抗辩事由。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发生的损害;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4、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丧失;5、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上的原则和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自身的合法权益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行为,以及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刘忠发 曹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