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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赔偿标准的范围问题
发布日期:2010-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赔偿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是最终确定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量的指标所应遵守的准则。《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人们对这部法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称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等等。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国家赔偿实践,我们会逐渐发现它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与国家赔偿的标准不无关系。

    一、确定国家赔偿标准的原则

    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大抵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总体来看,各国在赔偿标准上大致奉行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原则、补充性原则、抚慰性原则。这三种原则分别代表了三类不同水平的赔偿标准:

    1、惩罚性原则

    惩罚性原则,指赔偿标准对侵害方应具有惩罚性,除使侵害方赔偿足以弥补受害人所蒙受损害的费用外,还要付出对自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负责任的惩罚性费用。[1]这实际上就是赔偿额等于损失额加上惩罚金额,因此这一原则下的赔偿额是比较高的。

    2、补偿性原则

    补偿性原则,指赔偿额能够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这一原则下的赔偿标准等于实际所受损失额。

    3、抚慰性原则

    抚慰性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国家赔偿只宜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的范围之内。所以这一原则下的赔偿标准通常低于实际损失额。

    由于《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财政负担能力有限,同时,间接损害难以认定、计算,不宜操作,因此国家赔偿标准采用的是抚慰性原则。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抚慰性原则已经远远不能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况且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大大提高,应该有能力相应地提高赔偿标准。从世界范围赔偿制度的发展情况来看,间接损害与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因此我国也应作相应的改革或完善。

    二、我国赔偿标准范围的现状和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

    (一)行政赔偿仅赔偿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

    我国赔偿法将侵权损害分为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但人身权损害仅指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而且由于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赔偿标准很低,已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诸多不满。况且,对于哪些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哪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难以把握,常常只能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或习惯认定,自由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致使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客观存在。[2]同时,如果根据民法上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是既得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称期待利益的损失,那么当事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从而不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小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的法律设定,实质上是一定程度对行政主体保留了“国家豁免权”。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准则。另外,从行政机关角度看,行政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权,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对行政赔偿责任一定程度的“豁免”,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尽职尽责是十分不利的。[3]再者,由于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明显小于民事侵权可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就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或“私了”。我国行政侵权案件数量一直上升比较迟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

    《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只规定了三种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没有任何的保证条款,难以操作,基本上形同虚设。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大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反应了立法对人们精神上的关爱与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获得重大突破的同时,我国有关的行政立法却没有给予相应的配合,最突出的表现是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其中的一项内容,这就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时,对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陷入尴尬的境地。正如前几年被各大媒体关注的“处女嫖娼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的少女进行威胁、殴打,将其非法拘禁了两天,强迫其承认有卖淫行为,这对于十九岁的受害人麻旦旦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法院仅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此少的赔偿金怎么能弥补一个无辜少女心灵上受到的巨大创伤呢?但是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因此,此案的最大悲哀在于我国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4]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鲜明地把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三、如何扩大赔偿标准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目前应该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来制定赔偿标准,即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精神损害赔偿。

    (一)增加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亦应作为国家赔偿标准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这也符合法的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二)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有限度地赔偿间接损失

    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物质性损失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严重,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公平。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

    在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是难以精确计算的,而且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间接损失只能是有限度的赔偿,关键是要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期待利益(或者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6]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还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也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因此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还是有必要的。

    2、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7]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四、结语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立法时的客观条件限制,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面临诸多困境,因此,完善和规范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强化其人权保障功能,扩大赔偿范围和提高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

 

注释:

[1]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15页。

[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3]邱之岫:《中国日本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行政与法》2002年第4期。

[4]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5]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6]马怀德:《行政法制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7]郭洪波:《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徐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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