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关于家庭暴力认定标准
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xx市。被告白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xx市。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为被告治病花费几万元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比较固执,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加之外出做生意不顺利,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2年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仍然不好。后被告两次使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姻生活达8年之久,共同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彼此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仅为家庭琐事动手打过原告一次,被告已经很后悔自责。被告的工龄买断金和住房公积金约10万元,婚后与原告一同外出做生意全部亏损了。被告身患疾病未治愈,既无住房又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一直积极为被告治疗,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固执,加之共同外出做生意不顺利,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双方仍共同生活。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家务琐事打伤原告,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系再婚,经过了慎重考虑才结合成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良性发展,但双方之间无大的原则性矛盾,目前夫妻关系仍可维持。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理解与沟通,其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关于原告提出的家庭暴力主张,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应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等法律特征。被告仅一次因家务琐事打伤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从伤害手段、伤害后果及时间延续性方面判断,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本案被告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且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律师认为关于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律师认为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应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等法律特征。该定义缺乏实际的操作性。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从频率和时间角度,强调暴力行为的偶发性和间断性;从因果关系角度,强调暴力行为与受伤害结果间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伤害后果角度,强调加害一方暴力行为的模式性及受害人因恐惧而产生的服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