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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但不一定达到证明目的(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12-26    作者:马家强律师
网络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但不一定达到证明目的(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2014年阴历8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定亲,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51800元,201410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依法登记结婚。20151月原告李某以双方散亲为由,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51800元。被告王某提供大量李某与别的女人QQ聊天记录,证明李某与别人存在暧昧关系是导致散亲的主要原因,不应返还彩礼。其中,被告王某提供的QQ信息中出生年月、手机信息与李某相吻合,相册中的照片等信息与李某的生活息息相关。
  分歧观点
  关于QQ聊天记录是否采信问题,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QQ聊天记录大多数以虚拟身份进行,无法确定当事人身份,且QQ聊天记录属于虚拟内容,难以作为法律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QQ聊天记录是作为电子数据这一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进入了司法领域,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其纳入证据范畴,能够作为法律证据使用,但必须符合相应的要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法理评析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和商事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电子数据这一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随之必然进入司法领域,对我国现有的证据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形式证据,经查证属实后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可见,QQ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是没有问题的,可以作为法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虽然QQ信息中出生年月、手机信息与李某相吻合,相册中的照片等信息也与李某的生活息息相关,但该QQ聊天记录是以虚拟身份进行,无法准确确定QQ昵称是原告本人,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的QQ,因为QQ只需密码验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与 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QQ聊天记录是原告行为的,且该QQ聊天记录是由原告通过拍照方式自行取得的,因此,本案中QQ聊天记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宜作为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原标题: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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