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知识产权收益如何分配?
在认定与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益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作者或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转让、赠与。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
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
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为了弥补以上不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又特别对知识产权的收益作出了界定,将其规定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取得的财产收益较好确定,但对已经明确取得的收益不好掌握。
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其收益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仅将明确取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忽略了知识产权财产收益中的绝大部分。因此,本律师认为在分割知识产权的实际取得和可明确取得的收益的同时,还应当对将来不确定收益的分配,在当事人之间划出一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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