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如何分割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收益离婚如何分割
离婚时如何分割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收益离婚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如何分割丈夫出轨离婚财产怎么分割?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标准是什么?
一、离婚时如何分割知识产品
(一)、在离婚中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处置的知识产品是指,已经创作完毕尚未投入使用取得经济利益,或者虽已使用但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对已经使用(如专利技术已转让给他人,取得了转让费),并获得了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它的价值已经实现,并已特化为一种现实的有形的物质财产(如以货币为表现的稿酬,专利转让费等),亦即知识产权的收益,它属于物质财产,按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二)、知识产品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前提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确认。
并非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能得到法律确认而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进而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知识产品的完成与获得法律确认有一个时间上的间隔,也即知识产品在获得法律确认以前对其是否能够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尚是未知的。
在此期间,对需要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该知识产品进行处置,确定其归属是毫无意义的。
但是在判决离婚时已经完成的知识产品而在判决离婚后获得知识产权的,也应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因为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须依法申请,并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权利人的所有权是依生产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该所有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间取得,因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三十一条的精神,当事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其诉效为两年,从知识产权获得批准之次日起计算。
(三)、知识产品是无形产品,作为一个系统的完整的精神成果,不可能对它进行物理分割,因而对无形产品的分割,只能从价值量上来确定。
知识产品的价值量是不确定的和不可预知,知识产品作为非物质产品,虽然可以物化在一定的载体上,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创作者的一种系统的完整的创造性思维,如果抽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就失却入创造性、实用性的特点,也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基础,显然不可能象物质产品一样,用“分身法”来对他进行处置。
故只有采取推定分割的办法来解决。
所谓推定分割,是由共有人协商约定或由法院判决确是各方在知识 产品转让后的报酬分配比例,即份额。这种人为分割的所谓份额,只与缴纳有关费用、转让知识产权的部分权能以及订立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后分配报酬有关,而与共有人实施发明创造无关。
如果离婚当事人不能就知识产品转让后所得报酬的分配办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9条判决确定双方的所占的份额。
人民法院在对无形财产进行推定分割时,应结合有形财产的分割,以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来适当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份额。
双方当事人则藉此承担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和分享实施许可合同后所得报酬。譬如对夫妻共有的一部音乐作品进行分割时,不对该作品的归属进行确认,仅确定该作品使用后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对美术作品、专利发明、商标等所有知识产品的分割概应如此。
需要补充的是,夫妻一方作为知识产品的共有人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和其他共有人基于共同创造(合作关系)或合同关系取得共有权是有不同的。
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共有人的权利是单一的,在处分该权利时要求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如技术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专利共有权人的同意。
二、知识产权收益离婚如何分割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共同财产。但对“收益”应如何理解,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就知识产权的收益性质而言,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存在即得经济利益与预期经济利益之分。
即得的经济利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毫无疑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预期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
显然,该意见仅将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属与夫妻共同财产,而把预期经济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