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获刑罚,保险公司还要赔偿精神损害吗?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刘立艳 案情: 2015年6月20日4时23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超载、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N6771/冀JUK68挂牵引半挂车组以每小时68公里的车速行驶至汉沽滨玉路17公里600米西侧时,遇蔡某骑驶电动车(车载周某)沿五经路由南向北至滨玉路,横过滨玉路至中心线北侧,董某发现蔡某时已晚,在制动并躲闪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车右侧第四轴前挡泥板与电动车的左侧车把接触,造成蔡某、周某摔倒后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某、周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相继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蔡某、周某的子女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后提起了单独的民事诉讼,诉请肇事车挂靠的车队、董某及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的某人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司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蔡某、周某的子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两种看法: 一、不应予以赔偿,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应予赔偿,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的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的规定,是普遍适用和特别规定的关系,既然是机动车致人的损害,应适用其特别规定。 二、机动车致人损害不同于一般情形的损害,即侵权人与赔偿责任人不一致性。因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故导致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基于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责任进行了转移,这是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特征。 三,往往机动车肇事致人损害后果严重、责任重大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种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如构成犯罪的不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公平合理性。 本案还在审理中,敬请关注本案的审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