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提及“法律责任”,每一个人都会觉得耳熟,因为这个词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着。但若让人们对法律责任做一个界定,恐怕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了。就连学者们对如何定义这个词也没有表示出一致的意见。[1]由于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认识不同,在对法律责任的其他问题进行分析的过程之中,也先后形成了一些不同的理论。这些理论虽然数量颇多,也颇为深入,但是有一个特点,就是这些理论对于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大都讨论不足。[2]鉴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进行一些探讨,这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二、概念的界定
(一)责任的词义分析
如果把法律责任看作一个合成词,那么这个词可以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责任,那么它的中心词就是责任。因此在对法律责任进行界定之前,有必要对责任一词先行界定。
从语义的角度分析,我们分三种情况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况:在古汉语中,“责”字在以下几种意义上被使用:(1)求,索取;[3](2)责备,诘斥,非难;(3)义务;(4)处罚,处理;(5)债[4];(6)要求,督促;(7)同“则”,责任,负责。[5]
第二种情况: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以下几种基本含义:(1)份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2)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如侵权责任;[6](3)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举证责任”。[7]
第三种情况,从中英文翻译的角度来看,常译为责任的单词有duty、responsibility、liability,其中,duty被译为“责任,义务,本分”;responsibility被译为“责任,负责,职责,义务,任务”;liability被译为“责任,义务, (复数) 债务,负债”。[8]
显然,从语义角度分析责任一词,就可以看出其使用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在不同的语境之中,责任一词有不同的含义。那么要想给责任下一个普适性的概念,难度颇大,笔者也无法给出一个可以统一适用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这样的一个概念:从广义层面上来看,责任不仅包括违反某些义务而应承担的一种不利的负担,还包括份内应做的事或职责所规定的义务;而从狭义层面上来看,责任仅指违反某些义务而引起的一种不利负担,而这里的“某些义务”,则不仅仅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例如依法纳税,还包括道德义务,纪律义务等,例如遵守某宗教的教义。
笔者认为,一方面出于避免“责任”与一般意义上“义务”相互混淆的考虑;另一方面,在“责任”一词用作表述义务之含义的语境中,完全可以用义务一词取而代之,例如“某公司某岗位员工负有保守公司机密的责任”,完全可以写成“某公司某岗位员工负有保守公司机密的义务”,因此,对于责任一词,应当可以统一采狭义之理解。本文以下之论述,对责任均采狭义之理解。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
按照上文的界定,对于责任一词,我们按照狭义理解。下文对于法律责任的分析,亦在对责任一词狭义理解之基础上展开。
对于如何定义法律责任,学界可谓众说纷纭,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先分述各种学说,并简要分析其不足之处:
1、义务说。持此种学说的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如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就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9]笔者认为,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接受惩罚”作为一种“义务”出现的说法值得商榷。如果将接受惩罚作为一种义务,那么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接受惩罚所对应的权利是什么?惩罚应该是国家公权力来执行的,而此“权力”非彼“权利”,二者不可混淆。如果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义务,无疑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2、处罚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处罚,制裁”。如凯尔森就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 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 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 意思就是, 如果作相反的行为, 他应受制裁”。[10]又如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11]该观点也有一些失当之处,首先一点,孙教授的观点有循环定义之嫌;其次,将法律责任仅仅认为是处罚或者制裁过于片面,忽略了法律责任其他方面的因素。[12]
3、后果说。该学说的赞同者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13]又如林仁栋教授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 必须对国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14]后果说存在的缺陷是,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并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民法当中,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就不能说是法律责任。
4、手段说。持该说的学者主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 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 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15]我们很明显的看出该定义有语义上的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有着相同的含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则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不仅如此,与其将法律责任看作一种手段,倒不如说由法律所确立的这种“法律责任制度”是一种手段更为妥贴。
5、责任能力以及法律地位说。它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的能力。如“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 再如“而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主观意义之责任)”。[16]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只注重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却忽略了法律责任也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存在。
6、否定性评价说。该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否定性评价。[17]某法律主体之所以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原因就在于其行为是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但问题在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不一定就是法律责任,如我国《刑法》中就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违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18]因此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依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7、责难说。它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行为及其本人的谴责、非难。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代表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9]该学说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它与否定性评价说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另外,它片面地强调刑事责任和制裁,二忽略了对其他形式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的概括和界定。
8、负担说。它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20]该观点有一点不足之处在于,它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这一点是不符合实践的,如果是民法、商法等私法意义上的责任, 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和解决,不需要经由国家机关就可以解决。
9、状态说。它把法律责任认为是一种状态。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21]这个观点体现出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但是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的主干是“法律责任是状态”,将法律责任看作一种非实体的“状态”这样的观点是值得进一步考量的。另外,该定义在确定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时,有交叉和重复之嫌: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就是对法定或契约义务的违反。
综观上述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每一种定义虽然或多或少都反映出法律责任的一些性质特征,但也不可避免的都存在一些缺陷。笔者倾向于接受负担说,结合负担说的一些理论,并参考其他学说,笔者给出如下定义: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受的由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负担。该定义的特点在于:首先,简洁明了,容易理解;其次,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法定性”,使其区别于道义责任,伦理责任等其他社会现象;再次,避免了原来的负担说将法律责任仅仅看作只能由国家机关专门确认并予以解决的片面性;最后,仅仅通过该定义即可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即某种负担。
三、法律责任本质的分析
法律责任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如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众说纷纭一样,对于法律责任本质的讨论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下先就学者们的观点做简单陈述。
(一)各家学说综述
在对法律责任的本质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先后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道义责任论。它从人的意志自由的假定出发,主张人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出一个人之所以应负法律责任是因为他违背了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没有道德上应受惩罚的责任,一般来说不会有正当理由来确立应受惩罚的法律责任”。[22]总体来说就是,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它认为社会是一个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等各种利益在内的利益互动系统,各种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确认权利以及保障权利的措施。法律责任就是由于发生侵害权利的行为而出现的纠错(纠恶)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以对受侵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侵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是对合法社会利益系统的保护”。[23]
3、规范责任论。它首先指出法律是指引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合乎规范的行为,法律给予肯定的评价、承认及保护;而对不合规范的行为,法律则给予否定的评价。而否定性评价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因此,“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24]
4、法律关系说。该学说主张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25]它认为,国家通过授权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制裁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这样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需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进而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就转化为一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体现。
5、综合说。该观点主张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进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26]它认为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国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是一种手段,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和谴责。
以上五种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讨论从不同视角给出了相应的结论,如细细审视,各观点均有一定的局限性:道义责任论仅看到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一致性,但是却忽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和界限,实际上,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未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论仅从利益的角度对法律责任进行考量,过于注重功利性。规范责任论相对前两种观点较为合理,但其认为“否定性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的观点站不住脚,如笔者给法律责任的定义中所言,法律责任不仅仅是一个否定性评价而已,更重要的是一种负担。法律关系说过于强调制裁,而忽略了法律责任的内容不仅包括制裁,还包括补救和强制[27],将法律责任的本质归结为如此单一的一种以制裁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实在不妥。至于综合说,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一种典型的总结陈词似的观点,将法律责任的本质既认定为否定性评价,又认定为谴责,还认定为手段,试问:法律责任的本质究竟是这三者中的哪一个呢?
(二)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再认识
笔者在前文给法律责任下定义时,已经提及,该定义可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即某种负担。这也是笔者对法律责任本质再认识的结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一种负担。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从纯语义的角度来看,责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负担。“负担”一词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在名词意义上被使用,指费用、开支或者承受的责任;二是在动词意义上被使用,意指承当(工作,责任,费用等)。再回到对责任的讨论上来,即使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责任”一词,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从“份内应做的事或职责所规定的义务”的层面来理解,这种应该做的事情,职责规定的义务,就是一种负担;从“违反某些义务而引起的一种不利负担”的层面来理解,显而易见,责任无疑也是一种负担。
第二,本质是一个事物与同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最根本的要素。将法律责任的本质认定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不仅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伦理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的区别,也是其与评价、谴责、手段、法律关系等其他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认识的根本区别。
第三,前文在讨论法律责任的定义时,可以看出,理论上对于负担说的诟病就在于其片面性。那么当我们避免了这种片面性,并完善了其定义之后,相对于其他观点来说,负担说更加合理,被其他学说指摘的可能性就更小。
最后,如前所述,否定性评价说、谴责说、手段说等学说都有其缺陷和不足。如果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仅仅是一种否定性评价或谴责,则忽略了法律责任所具有的客观性;与其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手段,倒不如说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立是一种手段,而法律责任本身并不能称之为手段;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以及规范责任论则显得缺乏客观实在性。把法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可以避免上述缺陷,同时又指出了其作为一个实体的实在性。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者,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包括行使权利应遵守之义务) 时,在法律上应有之负担也”。[28]
四、结论
行文至此,似乎该有一个结论。笔者愿意以这样一段话作结:
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如何定义法律责任,尤其是如何认识其本质是任何法学研究者都无法回避的。抛开烦琐的修饰词,以最简单的几个词汇给一个术语做一清晰的界定是一件很难,却很有意义的事情。本文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所进行的一种尝试。而对法律责任本质的所谓“负担说”,也仅仅是笔者的一个初步思考,权当抛砖引玉,期待能够引起关于这一问题的关注以及更广泛更深入的讨论。(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On the essence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Zhao Shifeng
(School of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Henan)
Abstract: Legal responsibility is one of the basic conceptions of jurisprudence. Among the discussion on that question, the scholars usually focus on the concept of it and they don‘t pay more attention on the essence of it. This article firstly compares the different concepts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n try to come to a conclusion of what the essence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is, based on the definition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responsibility;legal responsibility;essence
「注释」
作者简介:赵世峰,男,河南焦作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主要为法理学。
[1] 这一点从各类法学教材、学者专著以及各类刊物上发表的相关论文中便可见一斑,以下列举几例: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周永坤,《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武光太,论法律责任的概念〔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7:22;许春清,略论一般法律责任概念的“新义务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26-27.
[2] 笔者通过对各类期刊的检索,当输入“法律责任的本质”进行查询时,得出的查询结果令人失望:0条检索记录。参见中国期刊网,〔J/OL〕//202.197.191.204/kns50/scdbsearch/cdbindex.aspx,1979-2007
[3] 许慎,《说文解字》〔Z〕,北京:中华书局,1963,第130页。
[4]《辞海》〔Z〕(缩印本)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第1220页。
[5] 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第142页。
[6] 周永坤,《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282页。
[7] 同前注⑤,第142页。
[8]《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2004,第533、1480、1005页。
[9] 同前注⑤,第144页。
[10]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73 页。
[11]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509页。
[12] 在这一点上,笔者同意周永坤教授的观点,认为法律责任包括制裁、强制和补救三个方面的内容。那么仅仅将法律责任定义为制裁或者处罚,有有失偏颇了。参见前注6,第285-288页。
[13] 沈宗灵,《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第458页。
[14] 林仁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理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第186页。
[15] 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第481页。
[16] 有关此观点的介绍,可参见 〔苏〕]π ?B ?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M〕(中译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第2 页。以及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Z〕,刑事法杂志社印行,1982.转引自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第8页。
[17] 同前注⑤,第143页。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19]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第353页。又见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71页。
[20]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第9页。
[21] 同前注6,第283页。
[22]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394页。
[23] 同前注22,第394页。
[24] 同前注22,第395页。
[25] 邓建宏,论法律责任〔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10,第38页。
[26] 同前注22,第396页。
[27] 同前注25,第39页。邓文中有这样一段话,“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和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之间,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为人所形成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事实法律制裁”笔者认为这样简单的认定过于片面。
[28] 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 年版,第305 页。转引自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第10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周永坤,《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5}沈宗灵,《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林仁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理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
{7}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8}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
{9}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0}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武光太,论法律责任的概念〔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7.
{12}许春清,略论一般法律责任概念的“新义务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
{13}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14}邓建宏,论法律责任〔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10.
{15}《辞海》〔Z〕(缩印本)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16}许慎,《说文解字》〔Z〕,北京:中华书局,1963.
{17}《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2004.
{18}中国期刊网,〔J/OL〕//202.197.191.204/kns50/scdbsearch/cdbindex.aspx,1979—2007.
赵世峰·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