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程序中的主体错误与主体遗漏
2013年间,甲公司分别将工程A、工程B发包给乙公司与丙公司,后李某在从事丙公司承包的工程B时不慎受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2014年,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与乙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认定李某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底,李某作为申请人以乙公司和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乙公司对李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李某为被告,甲公司与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乙公司诉称,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甲公司辩称,其并非李某的用工主体,没有与李某形成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李某的工伤认定,仲裁裁决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其也并未参与其中。故程序不合法,由丙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分歧】:
直接由丙公司对李某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是否合法,对并未参与仲裁裁决的丙公司是否显失公平。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令由丙公司对李某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亦未显失公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仲裁裁决遗漏了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丙公司,故判决由丙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直接判决由丙公司对李某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未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仲裁裁决中并非遗漏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是仲裁裁决的主体错误,故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我国法律适用“一裁两审”的法律制度,而从劳动者在从事工作中受到伤害到依法得到赔偿,至少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及仲裁裁决等一系列程序,而在这些程序中,用人单位者享有一定的权利,首先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享有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中享有重新鉴定等权利,在仲裁裁决中更是享有抗辩、提出回避申请、举证、提起诉讼等一系列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丙公司并未参与到上述程序当中,如果直接判决由丙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对真正的用人单位造成诉讼突袭,势必会剥夺用人单位在上述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且遗漏的词义为应该列入或提到的事物因疏忽而没有列入或提到。而本案中,并非是在已有诉讼当事人乙的前提下,应该列丙为当事人而未列,而是诉讼当事人应该是丙而不是乙,故本案中并不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故适用劳动法律关系直接判决由丙公司对李某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未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是驳回李某要求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如果判决由丙公司对李某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判非所请。
李某以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再申请工伤认定、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及仲裁裁决等,对李某而言,确实会造成其损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在丙公司没有参与上述活动而直接判决由丙公司承担责任,不仅仅是剥夺了用人单位程序参与的权利,更是践踏了公正的运作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一种损害,权衡两者,应最大程度的赋予双方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与裁决者一致协调解决纠纷,以使在双方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成员之间形成良好的预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