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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侵犯历史人物名誉权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6-11-15    作者:单义律师
法院对侵犯历史人物名誉权的认定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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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议通过典型案例的审理及其裁决结果,对互联网等媒体侵犯英雄人物人格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参考。在信息快速传播的时代,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屡见不鲜,对历史人物的影响尤为显著。本期法信结合人格权相关法律、案例及专家观点,对如何认定侵犯历史人物名誉权的行为进行说明,仅供参考。
 
 
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信 · 相关案例
1.文学作品中违背历史事实虚构内容,侵害了历史人物的名誉权,出版单位未对其内容作出真实性审查,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对侵权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家惠与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文学作品中如涉及历史人物和事件,其作品中的描述应与真实情况基本相同,出版单位对作品的内容应尽审查义务。作品中故意编造或虚构情节、肆意侵害他人的名誉,出版单位未对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查的,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裁判理由: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文学作品也不应例外。对涉及真实事件和人物的文学作品,出版单位应该审查有关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辛亥革命在我国现代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辛亥革命中历史事件和人物的评价,应该是严肃而认真的。即使是文学作品中的内容,也应该注意与历史上的事件和人物的基本情况相符,不得违背历史事实,编造或虚构情节,肆意侵害他人的名誉。涉案小说中涉及辛亥革命的事件及人物的篇幅较大,被上诉人在审查稿件时,如果能够根据有关历史资料进行核实,很容易发现作品中存在编造和虚构的内容,并判断是否损害彭家珍烈士的名誉。但是上诉人在审稿中,均未就历史事件和人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
 
2.电影作品中虚构故事情节但不具有违法性,虽未侵犯历史人物的名誉权,但影片制作方应对电影情节有失妥当之处引以为戒——霍寿金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侵害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影片在内容上不具有侮辱、诽谤情节,主观上无捏造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过失,并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并未侵害历史人物的名誉权。但在部分虚构的故事情节上确有不妥之处,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影片制作方应引以为戒。
案号:(2007)高民终字第3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理由:侵害死者的名誉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涉案影片旨在弘扬爱国精神与武术精神,从艺术上再现一代武术家成长和思想变化的过程,其主观上并无捏造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过失。涉案影片通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从总体上排除了侮辱、诽谤等情节的存在;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制片方必须征得历史人物后人的同意才能进行电影创作,也没有要求制片方必须调查史实、走访所描写对象的后人以及依据事实编写剧本,因此,涉案影片的拍摄行为难以称为非法行为。因此,涉案影片并未侵犯已故主人公的名誉权。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涉案影片在故事情节的虚构方面尽管不具有违法性,但在部分情节的处理上确实有失妥当,应予以指出并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为戒。
 
法信 · 专家观点
1.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形式,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2)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
各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名誉权的特点来看,任何名誉权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人或某类人群,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指向特定人可以是别名,或者化名,或者是动作,都必须要使合理的人理解其内容是指向某特定的人。如果是言词诽谤,应当使一般人按照该字面的自然的普通含义来理解言词是指向某人。
3)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认定名誉遭受毁损应该从名誉和名誉权概念本身出发来确定。既然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一种客观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在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时,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觉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当看到,社会评价是存在于公众内心之中的,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诽谤行为已经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从而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4)行为人具有过错
对名誉权侵害的认定是否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各国判例和学说有不同的规定。一是严格责任。根据该原则,只要客观上该言词属于“陷他人于憎恨、嘲笑、藐视或使他人对之逃避,或对其事务、职务、商业有危害倾向之陈述”便表明被告具有过错。二是过错责任,即在确定毁损名誉时,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名誉权侵害责任中,并未适用严格责任,而采用了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摘自《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
 
2.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
死者的名誉是指死者根据其生前的属性和特征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人的死亡意味着生命的终结,失去了人们对他进行评价的前提,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却并未随其肉体和精神的消亡而消亡。因为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仍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对这些行为和表现,人们是能够进行评价的。因此,死者的名誉实际上是死者生前的名誉。
关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两件复函性的司法解释,即1989年 4月12日《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和《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应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是各国通行的办法,不过规定的范围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近亲属的解释,是我国立法的常规解释。在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较宽时,应当有顺序,即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序。
(摘自《人格权法》,杨立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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