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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闻后续报道缺失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认定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徐涛律师
  2004年2月1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接到被告新泰公司举报,称成都市肖家河、红牌楼一带有假冒的“雷朋”隔热防爆膜销售。当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会同高新区工商局、武侯区工商局联合对肖家河、红牌楼一带的汽配产品销售商家进行了综合检查,并要求第一被告新泰公司的职员陈夕钢(即本案第三被告)协助检查,以初步鉴别“雷朋”产品的真伪。这次检查行动检查出部分商家涉嫌销售假冒“雷朋”隔热防爆膜,暂扣了六家经营户20件涉嫌假冒的产品。次日,被告四川质量报社以《肖家河挖出涉假汽配》为题,在《四川质量报》对此次联合检查行动进行了报道,在报道的第二部分中有“举报:涉假汽配藏在肖家河 据上海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反映……公司销售人员在成都市肖家河沿街4号附4号、71号……等门市均发现有假冒产品”等内容(肖家河沿街71号为原告经营的成都市高新区华洋汽车精品装饰部住所)报道的第三部分含有被告陈夕钢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过程中,在检查“华洋防爆膜音响店”时被原告店中的职员汪洋殴打的情节。2004年4月1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处对查实销售假冒产品的商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案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经营的成都市高新区华洋汽车精品装饰部(以下简称华洋装饰部)确有因销售假冒“雷朋”隔热防爆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被告四川质量报社也未提供“上海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成都市肖家河沿街71号……等门市均发现有假冒产品”这一报道的新闻来源的有效证据。由于四川质量报社,《华西都市报》以及部分电视台也对此次检查行动进行了报道,原告经营的华洋装饰部的经营活动受到了一定消极影响。

   原告刘华珍诉称,2004年2月11日下午2时许,第一被告新泰公司委派职员陈夕钢到成都市肖家河沿街71号的“华洋防爆膜音响店”冒充执法人员进行打假,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销售假冒的“雷朋”隔热膜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四川质量报社于2004年2月3日发布了第一被告的职员与第三被告发现原告营业地有假冒产品的报道。而事实上,原告从未销售过“雷朋”隔热膜,更不存在销售假冒的“雷朋”隔热膜的问题。原告事后向肖家河工商所查询,原告从1997年开业以来,没有任何客户对其进行投诉,2004年2月11 日工商所暂扣的20件涉嫌仿冒品中没有一件是原告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销售假冒的“雷朋”隔热膜。三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有的华洋装饰部的名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责令三被告以同样的版面、同样的篇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
  被告新泰公司、被告陈夕钢辩称,被告陈夕钢是接受被告新泰公司安排并按照成都市工商局的要求配合联合打假行动,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泰公司、被告陈夕钢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质量报社辩称,1、原告不是报道中提到的华洋防爆膜音响店业主;2、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四川质量报社不同意与被告新泰公司、被告陈夕钢侵权案合并审理,因此法院无权合并审理;3、被告四川质量报社只是报道了成都市工商执法人员的一次合法的执法活动,是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被告没有虚构任何情节,只是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实施的公开执法行为进行了客观如实的报道,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4、被告四川质量报社没有从被告新泰公司、被告陈夕钢处了解信息;5、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或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侵权,但新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有其特殊性,因为新闻机构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导向作用。新闻侵权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保障新闻传播机构所承担的宪法责任的顺利实现时,应兼顾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正因为如此,在新闻侵权法中发展出一项特殊的对新闻机构的责任豁免原则,即有限特许权原则。
  按英美诽谤法的基本原理,真实(justification,或作有理可据)、特许权(privilege)和公正评论(fair comment)三项全面抗辩理由被称为在诽谤案中保护新闻传播的“三大保障”。 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辩原则被经常运用于新闻诽谤案中,而且新闻机构通常只享有有限的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 我国没有关于新闻侵权的专门法律,关于新闻侵权法的法源,主要为《宪法》(1982)、《民法通则》(1986)、《刑法》(1997)等基本法律和一些专门法律、法规中有关制裁诽谤、侮辱行为和保护名誉的条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我国对新闻侵权责任豁免的有限特许权制度的首次明确规定。特许权抗辩是有条件的:必须是正式的有效的文书或行为,必须客观准确,必须继续报道国家机关的纠正措施。
  本案的审理即涉及法院对有限特许权的理解和正确运用问题。四川质量报社对成都市工商局联合打假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即使在事实上确实对原告经营的华洋装饰部的名誉产生了损害,但根据特许权抗辩原则,新闻机构对该损害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成都市工商局打假行动已经有了结果,即原告的“涉嫌经营假冒商品”的嫌疑已经排除后,被告四川质量报社不作继续报道的行为构成了法定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对原告经营的华洋装饰部名誉的损害。马克思曾经论述过报刊的“有机运动”的规律,他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新闻报道的有限特许权规定,同样体现了对这种“有机运动规律”的尊重。新闻媒体如果报道了事件的开始并利用特许权抗辩原则使自己免于承担责任,就有义务将事件的整个真相“一步一步地”全部揭示出来。特许权抗辩原则在整个事件的报道中是持续产生作用的,不仅新闻机构在对事件开始报道时可以引用特许权原则进行免责抗辩,在事件的发展和结果的报道上,同样可以引用特许权原则进行免责抗辩。然而,特许权不等于新闻机构可以根据某种标准或原因选择性地报道事件的部分真相,反之,新闻机构必须全面、客观对事件进行报道,只有这样才符合真正的新闻真实原则。
  新闻侵权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这既体现了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也反映了新闻机构自我保护能力上的缺陷。新闻机构对事实的理解和法律对事实的解释是有区别的。新闻机构常常因为自己的报道是“客观反映”却陷入诉讼而感到委屈。其实,对新闻来源的核实不够、未及时而全面地报道整个事件的真相,是新闻机构陷入名誉权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要求新闻机构对已公开纠正的职权行为进行更正报道,证明了法律在涉及公民名誉权上,对新闻真实采用了比一般新闻机构理解的“客观反映”更为严格的标准——对事件整个真相的真实客观报道而不是对事件某个片段的“客观反映”。“及时更正”是新闻特许权合理存在并合法行使的底线,没有这一限制,新闻特许权难免成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合法武器”。如何正确行使新闻特许权,正确理解新闻真实原则,是新闻机构在避免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当关注的问题。


[案情结果]     被告四川质量报社在2004年2月13日所作的报道,其依据是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2004年2月11日组织的联合检查。报道的大部分内容可以直接认定系根据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如实报道。该报道的第二部分中的“举报:涉假汽配藏在肖家河……公司销售人员在成都市肖家河沿街4号附4号、71号……等门市均发现有假冒产品”等内容,被告四川质量报社虽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新闻来源的真实性,但原告所有的肖家河71号店铺确实被工商行政部门检查,《华西都市报》及某电视台也曾对此事件进行报道,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四川质量报社关于肖家河71号商家涉嫌经营假冒产品的报道,其新闻来源是真实的。肖家河71号商家被举报涉嫌经营假冒产品系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检查行动的原因之一,不是被告四川质量报社捏造事实的恶意诽谤行为,被告四川质量报社对2004年2月1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检查行动的原因、过程及结果的报道均是客观、真实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按此规定,被告四川质量报社可以对其报道免于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四川质量报社2004年2月13日的报道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处在2004年4月12日已经对销售假冒产品的商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受处罚商家中并无原告经营的华洋装饰部,而被告对此事实没有继续报道,没有消除其前一报道对原告经营的华洋装饰部造成的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在本案中应作扩大性解释,即本案中工商管理机关最后检查结果的确定应理解为对以前职权行为的纠正,这样更符合该司法解释此项规定的宗旨。被告在前一报道中行使了新闻特许权,根据权利义务相当的原则,就有进行后续报道、揭示真相的义务,新闻报道特许权和随之而来的后续报道义务二者是有机联系、不能任意割裂的。换言之,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联合检查结果确定以后,被告有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检查结果继续报道以澄清事实真相、避免前一报道持续损害原告经营的华洋装饰部名誉的义务。被告四川质量报社不作后续报道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经营的华洋装饰部名誉权的侵犯。同时,法院还认为,华洋装饰部的名誉权损害是多家媒体的共同报道造成的,被告四川质量报社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轻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2004年4月12日后,因被告四川质量报社的报道而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及其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质量报社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但没有向法院证明被告四川质量报社的报道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川质量报社只是怠于后续报道但并无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质量报社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陈夕钢按被告新泰公司的安排,协助行政机关执法,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新泰公司承担。被告新泰公司是应行政机关的要求派陈夕钢协助执法,其行为并无违法性,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泰公司、被告陈夕钢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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