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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建房时碰触高压线死亡 供电部门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6-11-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0年7月9日,被告廖某与被告郑某签订了《房屋增层扩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郑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廖某增建位于县城一大道的住宅楼五、六层。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郑某合伙人林某按协议约定联系人员进行施工、监管和工钱结算等相关事宜。2010年7月19日,韦某用自己提供的吊机吊钢筋到该承建楼五楼楼面,当其与另外几个工友从吊钩上取下钢筋往楼面里拉时,钢筋碰触到距楼房外墙约3米远、属水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0千伏带电高压线,导致韦某和另一工友被高压电击伤,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5日,经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当地县政府作出《事故调查结案通知》,该通知认定此触电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触电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承包人郑某、林某与死者韦某在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距离高压线仅3米的楼房外墙吊送钢筋,在将钢筋拖进过程中,因钢筋与带电的10千伏高压线触碰,导致触电事故发生。2、间接原因:一是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在高压线附近拉吊钢筋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未安排监护人员指挥作业;二是死者韦某等施工作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作业期间未按要求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三是房主肖某、廖某夫妇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触电事故责任:1、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拉吊钢筋时,未遵守操作规程和未认真落实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死者韦某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3、肖某、廖某夫妇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把上述郑某、林某、肖某、廖某告上法庭,同时认为该高压线为水电公司经营和管理,现韦某被触电死亡,水电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把水电公司一并告向法庭,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 454.62元。

  水电公司辩称,公司安装的高压线路符合电力安全规定,运营良好,线路对人民正常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影响或危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而根据县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结案通知》,该高压线距离楼房边缘达3米,远远高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距离,符合电力安全规范。县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结案通知》同时已经对责任作出了认定,造成韦某死亡的原因是韦某自身、房主和承包人,故死者家属把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住所,法院应予以驳回。

  【分歧】

  针对本案被告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水电公司安装的高压线路符合电力安全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韦某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韦某自身过错而引发,故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水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是:触电致人死亡,水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只是致受害人死亡方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可以减轻水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分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水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韦某是碰触带电高压线致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首先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压线经营管理者被告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县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结案通知》,由于韦某的致死原因由多方责任造成:一是雇主郑某、林某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二是死者韦某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三是房主廖某、肖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郑某、林某,对事故发生亦负一定责任。此致死原因虽然不是由于主观上的故意造成,但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减轻水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笔者认为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死者家属合理请求中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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