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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建房拉吊钢筋时碰触高压线死亡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4-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7月9日,被告廖某与被告郑某签订了《房屋增层扩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郑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廖某增建位于县城一大道的住宅楼五、六层。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郑某合伙人林某按协议约定联系人员进行施工、监管和工钱结算等相关事宜。2010年7月19日,韦某用自己提供的吊机吊钢筋到该承建楼五楼楼面,当其与另外几个工友从吊钩上取下钢筋往楼面里拉时,钢筋碰触到距楼房外墙约3米远、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的10千伏带电高压线,导致韦某和另一工友被高压电击伤,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5日,经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当地县政府作出《事故调查结案通知》,该通知认定此触电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触电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承包人郑某、林某与死者韦某在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距离高压线仅3米的楼房外墙吊送钢筋,在将钢筋拖进过程中,因钢筋与带电的10千伏高压线触碰,导致触电事故发生。2、间接原因:一是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在高压线附近拉吊钢筋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未安排监护人员指挥作业;二是死者韦某等施工作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作业期间未按要求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三是房主肖某、廖某夫妇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触电事故责任:1、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拉吊钢筋时,未遵守操作规程和未认真落实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死者韦某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3、肖某、廖某夫妇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郑某、林某建筑施工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把上述郑某、林某、肖某、廖某告上法庭,同时认为该高压线为水电公司经营和管理,现韦某被触电死亡,电力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把水电公司一并告向法庭,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 454.62元。

  郑某辩称,《房屋增层扩建协议书》虽然是自己与房主肖某签订,但由于另接到其他工程,经房主同意,自己已把该工程推荐给林某承包,林某才是实际承包人,韦某的死亡与本人无关。

  林某辩称,本人只是郑某雇用的雇员,韦某的死亡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肖某、廖某夫妇辩称,己方与郑某签订的《房屋增层扩建协议书》中约定: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如发生工伤病事等由乙方(郑某)负责。因此,韦某的死不应由己方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辩称,公司安装的高压线路符合电力安全规定,运营良好,线路对人民正常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影响或危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而根据县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结案通知》,该高压线距离楼房边缘达3米,远远高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距离,符合电力安全规范。县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结案通知》同时已经对责任作出了认定,造成韦某死亡的原因是韦某自身、房主和承包人,故死者家属把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住所,法院应予以驳回。

  【分歧】

  针对本案对韦某的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死者韦某自身、承包人郑某和林某、房主肖某和廖某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是:电力公司安装的高压线路符合电力安全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韦某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韦某自身及承包人郑某和林某、房主肖某和廖某三方的共同过错而引发,故应由其三方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死者韦某自身、承包人郑某和林某、房主肖某和廖某、电力公司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承包人郑某、林某和房主肖某、廖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触电致人死亡,电力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只是致受害人死亡方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可以减轻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

  【分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由于本案韦某是碰触带电高压线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线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电力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由具有原因力的致害方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性质是安全生产事故,郑某、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廖某夫妇负事故直接责任,死者韦某负事故直接责任。韦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郑某、林某就承担赔偿责任。而肖某、廖某夫妇作为房屋增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郑某、林某无相应建筑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该两人,且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故应当与郑某、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某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郑某、林某与肖某夫妇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笔者认为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死者家属合理请求中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郑某、林某与肖某夫妇连带承担55%的责任,其中郑某、林某承担35%的责任,肖某夫妇承担20%的责任;韦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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