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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条例立法情况说明的再点评
发布日期:2009-02-21    作者:鲁邦升律师
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条例立法情况说明的再点评
2009年1月20日,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媒体“徐州立法禁止网络搜索”报道及网民的热评,对《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立法情况作出了说明。该“说明”的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但“说明”的措辞反映了徐州市没有正确认识自己的职权。
首先,“未经允许,不得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不得擅自公开他人信息资料是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是法定义务,而可以公开他人信息资料则是特例,因此要经允许,所谓的允许包括法律允许、权利人允许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允许。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得不到保护,必将危及每一个公民包括广大网民的人身权利”的说明完全正确。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有什么机构制定法律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涉及国家机关的职权定位和权力分配问题。按照立法法规定,隐私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予以调整,地方人大或者政府无权制定条例予以调整。因此,徐州市以地方“立法予以保护是正当和必要”的说明,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表现。
其次,公民的隐私权我国民事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现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隐私”范围。作为地方条例,为便于执行法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量化,但通阅《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仍然是性质上的规定,实务中无法操作。对什么是个人“隐私”?如何保护“隐私”权?散布了什么“隐私”属于侵权?达到什么程度应当追究责任?追究责任的法律依据等,都没有作出规定。这是立法技术的败笔。如某网民公布了徐州某领导的劣行,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该行为是否属于散布他人隐私?由谁来认定?公安是否有权认定?这是在执行条例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假如某网民以某种方式披露了某领导的劣行,由于徐州制定有该条例,该领导很可能会以条例规定为依据,以该网民“擅自散布他人隐私”为理由,利用领导职务影响公安介入,公安机关往往也会以维护领导形象为由,对该网民采取相关措施,这是对人权的侵犯!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实质上法治的悲哀,《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很可能会成为个别领导维护自己虚伪形象的法律工具。
第三,从中国现状来看,由于法律还不够健全,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往往还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假如与已没有切身利害关系,往往不会以真实身份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而网络不同,公民通过网络以虚拟的身份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犯罪以及一些不道德现象予以披露和批评,行使监督权,没有心理负担,适合中国国情。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也不适合以条例形式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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