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共性问题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金融诈骗罪是近年来发生在金融领域内波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在金融犯罪中增长最快的高频犯罪。如何正确认定金融诈骗罪,尤其是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就成为摆在司法实务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内容,但也有一些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犯罪,该特定目的才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并不以此为要件。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很显然的。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说明:(1)金融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而来,兼具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其行为特征的,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正是该种犯罪的题中之义。现行刑法典对金融诈骗罪的罪状表述,采取的都是列举式或列举+概括式的叙明罪状。一般情况下,只要能查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具体金融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就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明确的,一般无须司法机关予以特别查明。但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及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定和限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往往难以将上述犯罪与非罪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开来。刑法典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型犯罪的界限;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区分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纠纷及贷款欺诈行为的界限;而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恶意透支与一般的善意透支而形成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因此,不能以刑法典对有些金融诈骗罪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否定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2)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所有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系统解释论的当然结论,也是目的解释论的应有之义。正如同不能因刑法典未规定盗窃、诈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诈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刑法典未规定某些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该主观要件在认定这些金融诈骗罪中的决定性意义。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在无须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与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是有所不同的。对于前者来说,由于其客观行为本身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存在,因而一般不需要司法人员予以特别认定。而对于后者,则需进行司法推定。即如果司法人员能够证明行为人特定推定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金融诈骗罪。当然,这种情况下,允许被告反证。至于哪些事实可以成为推定的事实,则需要因具体金融诈骗罪的不同情况而分别考虑。一般应当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在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恶意透支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了资金,在客观上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之后果,则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在非法集资等案件中,行为人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或提成等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从行为前考察,行为人没有经营、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从资金的用途、去向看,行为人将非法获得的资金不是用于经营或其他正当用途,而是用于弥补亏空、偿还债务,挥霍、赠与、行贿、高风险的营利性活动,乃至违法犯罪活动的;(4)从事后行为人的具体表现看,行为人携带资金潜逃,或者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或者通过销毁、隐匿账簿、搞假破产等手段以逃避返还的,等等。
二、单位实施金融诈骗罪的处理
在法律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有五种,分别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实施这五种犯罪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处以不同的法定刑。问题是法律将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有价证券诈骗罪这三种犯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实践中经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实施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恶意透支,将骗得的财产归单位所有的现象时有发生,单位实施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也大量存在。对此应如何处理呢?
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可以该罪论处。还有的学者从我国新刑法与法益侵害的关系角度,站在刑法对法益保护而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立场上认为,从犯罪主体上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发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解释立场不同外,主要还在于对单位犯罪本身的结构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相比之下,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
三、金融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法条关系处理
第一,金融诈骗罪与传统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与传统诈骗罪之间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这种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从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来看,有些诈骗犯罪尽管发生在相关金融领域,但根据这些金融诈骗的罪状,尚不能以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定罪,对此应以诈骗罪定罪。例如保险领域部分冒名骗赔的行为,由于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明文规定,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而只能以诈骗罪定罪。
第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许多金融诈骗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就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而言,二者都要以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的形式体现,而这种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是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的。在这种意义上,二者之间形成包容竞合的关系。其中,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包容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对此应适用以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定性。就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而言,其一般发生在经济交往当中,通常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但这两罪的规定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只存在部分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刑。
此外,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交叉性,刑法典在规定金融诈骗罪时,难免会基于不同层次、角度的考虑而规制各种金融诈骗犯罪,从而在刑法典规定的各具体金融诈骗罪的法条之间存在部分交叉、重合关系。对此,一般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刑法典规定的较重的金融诈骗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