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
问题提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夫妻离婚后,双方仍旧都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时,首先应由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白某
原告:叶某
被告:蒋某
被告:廖某
被告:蒋某某(5岁小孩)
原告白某、叶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案发时5岁)在被告家玩耍时,蒋某某找出一把土制手枪对白某某开了一枪,致白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蒋某提出原告对四岁小孩监护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廖某提出其于2009年3月19日已与被告蒋某离婚,婚生女蒋某某由蒋某抚养教育,蒋某某的监护人为被告蒋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白某、叶某带儿子白某某(2006年8月10日出生)回到叶某娘家走亲戚。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蒋某某骑自行车经过叶某娘家门口时,遇见白某某,即招呼白某某到她家里玩。二个小孩就一起到蒋某临时搭盖的简易房内将铁门锁住一起玩耍。期间,蒋某某在床上翻跟斗时不慎从床上摔下,白某某见状即趴在床头哈哈大笑。蒋某某即从边上的床头柜拿出蒋某收藏的一把土制手枪朝白某某前额开了一枪。子弹从白某某前额击穿头部。蒋某某见状害怕躲到家里的电脑旁。当天下午16时许,蒋某收工回到家门口时,碰上前来寻找白某某的白某,二人进屋后发现白某某被枪击,即拨打120急救并报警。白某某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蒋某因私藏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另查明,白某某被送往厦门第三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2000元。被告廖某于2009年3月19日与被告蒋某协议离婚,婚生女蒋某某由被告蒋某抚养、教育。
【法庭审判】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蒋某某在与白某某玩耍时,开枪击中白某某头部,致白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损害白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廖某系蒋某某的父母,在事发前已离婚,蒋某某由蒋某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由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蒋某独立承担确有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某与蒋某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支持。原告白某某、叶某放任年仅3岁的幼子与年仅5岁的蒋某某在没有其他成年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玩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如下:抢救费2000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合计共29972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269753.85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致原告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廖某应赔偿原告白某、叶某因白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53.8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某、廖某不服原判上诉后,中院维持了原判。
魏律师评析
本案系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蒋某、廖某谁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监护人对蒋某某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一、 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即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领域着重强调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缺乏充分的认识、无法做出合理的判断,因此,社会大众认可未成年人只要致人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文化。在本案中,蒋某在家中私藏土制手枪,并且把该手枪搁置在小孩能够拿到的地方,应当说,其蒋某某是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对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不能以尽到监护责任主张减轻赔偿责任。
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白某、叶某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依据何在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中,赔偿义务人只有在赔偿权利人就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以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主张才是有效的。从民法理论上讲,确定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意是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得加害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加害人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仅限于受害人本身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白某、叶某放任其儿子白某某与蒋某某玩耍,确实存在监护不到位的地方,但是对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不存在重大过失,那么区法院依据什么来判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呢?理由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法理依据是,加害人在损害事实未发生前,本身就应尽到比受害人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而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双方在注意义务地位上并未有此差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确认了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双方并没有处于一种哪方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境中,所以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就受害人的监护人的一般过失主张过失相抵。
二、夫妻离婚后,谁是承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夫妻离婚后,双方仍旧都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因为现实生活中只有一方实际直接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教育,另一方客观上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责任存在困难,因此,由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更能体现责任与义务相匹配的法律原则,同时考虑到设计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故《民法通则意见(试行)》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作为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已因私藏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本案经济损失重大,由蒋某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因此区法院判令廖某与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