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应如何认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能否要求被收养人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收养人于收养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如收养人已抚养被收养人多年,且有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则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