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房产纠纷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刘俊平与张翠芬系夫妻关系,刘晨、刘文、刘武系两人的子女。1996年7月5日,张翠芬于死亡。1998年4月25日,汪华与刘俊平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10月5日,刘俊平死亡。张翠芬、刘俊平生前均未订立书面遗嘱。
刘俊平死后,留下两处房产。
1.1994年1月26日,刘俊平购买西城区1401号房屋,交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5000元。1995年11月29日,刘俊平与汽修厂签订《汽修厂共有住宅住房合同》,约定汽修厂将上述西城区1401号房屋出售给刘俊平,刘俊平按照成本价购房,同时享有以下优惠: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4%;工龄折扣0.9&;成新折扣为2%。刘俊平实际支付17000元。2000年10月28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向刘俊平合法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俊平。关于该房屋的继承意见:刘晨、刘文、刘武认为该房屋属于刘俊平与张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汪华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当由刘晨、刘文、刘武没人个继承三分之一。汪华认为,该房屋属于刘俊平的个人财产,应当由刘晨、刘文、刘武和汪华各占四分之一。即使该房屋属于刘俊平和张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张翠芬和刘俊平各占一半,张翠芬早于刘俊平去世,张翠芬的份额应当由刘俊平、刘晨、刘文、刘武继承。现在该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汪华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
2.汪华和刘俊平婚后购买了东城区1506号房屋。经过刘晨、刘文、刘武书面申请,法院至房屋产权管理处查询,2009年8月28日,汪华取得150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簿上共有情况出载明单独所有。关于该房屋的继承意见:刘晨、刘文、刘武认为该房屋属于汪华和刘俊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俊平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刘晨、刘文、刘武与汪华各自继承四分之一。汪华认为该房屋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不应进行继承。另查,2011年9月9日,汪华购买了东城区1201号房屋。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西城区1401号房屋属于张翠芬、刘俊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翠芬去世后,属于其的一半房产应由刘俊平、刘晨、刘文、刘武进行继承,因此,刘俊平享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五,其他三人各占八分之一。刘俊平死后,其占有的房产部分由汪华、刘晨、刘文、刘武进行继承,则四人各分得三十二分之五,那么刘晨、刘文、刘武各占有1401号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汪华占有该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关于东城区的1506号房屋,属于汪华与刘俊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俊平死后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四人进行分割,即每人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即该房屋由汪华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其他三人占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
一审判决后,汪华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理由是东城区1506号房屋系基于刘俊平和汪华婚前拆迁汪华居住的平房所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原有平房的建筑面积后,按实际超出原有面的交纳房款,所以刘晨、刘文、刘武每人只能继承该房屋超过原房屋面积部分的份额。
汪华提交了“公房回迁返还私房部分协议书”证明东城区房屋的房款是在扣除了婚前居住的平房的建筑面积后缴纳,但是其并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了汪华的工龄。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被继承人刘俊平名下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401号房屋由刘晨、刘武、刘文与汪华继承,其中刘晨、刘武、刘文每人享有该房屋三十二分之九的产权份额,汪华享有该房屋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2、汪华名下登记的坐落于东城区1506号房屋,由刘晨、刘武、刘文每人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汪华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3、驳回刘晨、刘武、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本案中,刘晨、刘武、刘文作为被继承人刘俊平的子女,汪华作为刘俊平的妻子,四人均对刘俊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刘俊平在与汪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将该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汪华所有,其余一半作为刘俊平的遗产,由刘俊平的继承人刘晨、刘武、刘文与汪华依法继承。
关于北京市西城区1401房屋,该房屋系刘俊平与张翠芬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共同财产,刘俊平与张翠芬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张翠芬早于刘俊平去世,张翠芬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张翠芬的继承人刘晨、刘武、刘文与刘俊平继承。刘俊平去世后,刘俊平自张翠芬处继承的份额及自身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刘晨、刘武、刘文和汪华依法继承。由此,刘晨、刘武、刘文每人享有该房屋三十二分之九份额,汪华享有该房屋三十二分之五份额。
本案另一个焦点是东城区1506号房屋是否是汪华与刘俊平的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在双方婚后购买,产权虽登记在汪华个人名下,并载明为单独所有,但并不因此改变该房屋是双方共有财产的属性。汪华虽提交了一份“公房回迁返还私房部分协议书”,以证明刘晨、刘武、刘文最多每人继承原房屋面积超出部分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但因其未能提交原件,且刘晨等三人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协议书难以采信。关于使用汪华工龄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用工龄折抵部分房款是政策性的优惠,不具有财产性质。法院认定该诉争房屋系汪华与刘俊平共有,并将刘俊平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