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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具备主观明知,则在定罪时就要相应地认定明知要件的存在。然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是一个难题。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明知的认定是对客观存在的主观心理事实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明知相对于客观危害行为属于主观因素,但是相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认定明知就是运用主观去认识客观存在过的明知的过程。从方法论上看,明知的认定包括证据确认和推定认定。正如西赛尔·特纳所言:“无论在任何国家,每当法庭需要确定某一案件事实时,无非采取两种方法,要么通过获取实际证据,要么采取较容易的然而也是不精确的方法,即依靠先验的推定。……,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的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的结论这两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1] 就全案事实而言,应当主要依靠证据确认方法来认定,但具体到对明知的认定时,证据确认并不总是奏效。如没有被告人关于明知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被告人往往会以不明知作为辩解理由,其明知心理的外部表现也会较为隐蔽),同时依靠已有的间接证据却不足以充分、排他性地推导出被告人已具备明知要件的结论,此时依照证据确认方法便无法认定明知,而且由于明知认定对象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这种认定上的困难情形经常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时,除了依靠现有证据外,很重要的是依靠推定来获得明知,当然如果有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直接证据,则根据该直接证据即可认定明知,而不需要再进行明知的推定。当没有直接证据或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可行而且唯一的方法就是根据现有的客观状况,进行明知的推定。但是,笔者主张的明知推定并不是说由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在掌握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遵循一定的推定规则,进行合理的推定。并且进行明知的推定是“属于不得己而为之,只能用于不得已的场合”[2],这里的“不得已”也就是出现在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充分的场合。

  1、用推定来获取本罪明知的合理性

  首先,推定并非主观臆断 ,而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根据或标准。“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两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3]同理 ,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根据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也只是程度上的区别 ,并没有质的差异。此外 ,推定作为一种思维形式 ,是一个三断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断论的公理。由上可见 ,根据推定理论与逻辑原理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时 ,完全可以采用推定方法。[4]

  其次,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一方面解决了司法机关难以证明明知的问题 ,不致放纵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符合《刑法》第312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的规定 ,在使明知的含义有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也不至于扩大打击面 ,因为推定以客观事实为根据 ,并且允许反证,当行为人以事实证明自己不明知时 ,推定结论就不成立。

  再次,事实上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有承认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手段的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 7月 6日《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 4条规定 :“走私淫秽录像带 5- 10盒以上 ,淫秽录音带 10 - 20盒以上 ,淫秽扑克、书刊、画册 10 -20副 (册 )以上 ,或者淫秽照片、画片 50 - 100张以上的 ,可以认为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据此 ,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行为人没有合法的证明、走私淫秽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推定是否明知是赃物或是否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这种推定是具有常理根据的。

  2、明知推定的方法

  笔者认为,在查明以下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第一,行为的时间。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另外,行为人接受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机械零部件,而对方又没有单位证明的,亦可作为认定明知的因素之一。

  第五,物品的数量。行为人接受对方较大数量的物品,而对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 ,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第七,行为人接受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然后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八,行为人对本犯的了解程度。如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惯犯 ,而接受其物品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九,行为发现接受的物品可疑,为了贪图利益而故意不加以查明来源的。

  这样的情况不可能全部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推定。

  3、推定应注意事项

  为了及时打击犯罪并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明知推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 ,明知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不能凭借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来推定,也就是说推定结论的基础必须是客观行为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常态联系;第二 ,虽然推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 ,但不排斥特殊情况下出现错误,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反证来克服虚假性 ,即如果被告人确实能证明自己收购、转移、出售物品时不明知是赃物,就不能维持原推定结论;第三,推定方法只应在是否具有明知是赃物,并且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是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运用 ,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注释:

  [1] [英]J·W·西赛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485.

  [2] 杜晓君.明知的推定[A].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5.

  [3] 同注1

  [4] 张明楷.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J].法学评论,1997(2).(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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