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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中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几点探讨
发布日期:2016-10-25    作者:110网律师

2015年7月上旬发行的《法制与社会》中有一篇《浅析婚前协议若干重要法律问题》,该文指出:“《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此项义务,然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最高法对忠诚协议也举棋不定”,主张在婚前协议中,约定由出轨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对此看法,笔者不能苟同。

首先,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义务是从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不管个人是否意识到,客观上必然会对他人、对社会负有一定的使命和职责。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法律义务主要依靠外在的强制力发生作用,拒绝尽这种义务,会受到相应的纪律或法律的追究。道德义务虽然也受外在的社会舆论的约束,但主要靠人们内心自觉的信念。违反忠实义务的出轨方,受到的是舆论谴责,而非法院或其他执法机构的法律责任追究。在婚姻中作为被背叛的一方,具有在道德上的明显优势,但道德并不可凌驾于法律之上,夫妻间相互忠实是《婚姻法》有关的道德义务,它本身并不是一项无法摆脱的法律义务。

其次,文中所称“最高法对忠诚协议也举棋不定”,事实上最高院对忠诚协议发表过明确的意见。在2014年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担任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中的观点是“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该观点反映出,最高院对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持否定态度,而非文中所称“举棋不定”。

再次,缔结婚姻的双方,满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走进婚姻殿堂,若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要求出轨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将婚姻明码标价的嫌疑,亵渎了婚姻的神圣性。

该文指出“婚前协议基于结婚目的,更易达成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可行性较强的协议”,并从忠诚协议、预防虚构债务、探望权、父母赠予与继承四个方面对婚前协议内容的可行性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婚前协议重点应是:对婚前、婚后、离婚,三个不同时间段的财产权属及相应的用益物权进行约定,该文避重就轻,对财产权益分配只字不提,反而去深究忠诚协议这类最高法持否定态度,几乎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内容,实属本末倒置。

婚姻关系中的重中之重为财产及子女,当然,日常生活还涉及家务劳动的分配。假设笔者来写这篇《浅析婚前协议若干重要法律问题》,会重点探讨在婚前协议中双方如何对婚前、婚后、离婚,三个不同时间段的财产权益归属进行有效约定,其次探讨如何有效约定离婚后抚养权、探视权归属。最后探讨如何对婚姻中的家务承担作有效约定。在探讨中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生效判例,使其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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