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产法上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
因破产法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次性概括处理,因此,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在破产法上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共益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职工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平衡等。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是各国破产法上表现最突出的冲突之一,特别是将自然人列为破产法适用对象的国家,尤其如此。这主要是因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由债务人掌握,他有广泛的处分权,得为一切处分财产的行为。当其濒临破产时,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为了破产程序结束后保留更多的财产或者对于与自己关系较近且将来有利益关系的债权人进行清偿等,恶意处分财产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较为普遍,例如转移财产,放弃财产权利,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等。
若任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甚为不公,故破产程序特规定法律救济制度,以维持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而这种平衡性救济制度主要表现为撤销权制度或者无效制度与追究分配制度。
1.撤销权制度或者无效制度的原理与立法体例
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开始对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之行为的效力, 即程序开始的无溯及力主义及溯及力主义。而在破产法理论上,程序开始有无溯及力,向来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立法主义。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程序的开始剥夺了债务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故程序开始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后所为的行为,对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所为有关财产的行为,不生影响。这就是著名的无溯及力的立法原则。这一原则对大陆法系各国的破产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许多国家所推崇。以英国法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与之不同的另一种理论,即溯及力原则( doctrine of relation back) ,程序开始剥夺债务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的效力及于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间内债务人之有关财产的行为,并使之归于无效[6].溯及力原则派生出无效行为制度,无溯及力原则派生出撤销权制度。
我国原破产法(试行)采用溯及力原则,即无效制度;而2006年破产法则采用“双轨制”,于第31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并于第33条规定了无效制度。
2.无效行为或者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之所以作这样的划分,主要是考虑到,第31条所列举的行为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而若将第33条规定的行为也限制在这一期间内,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在任何时候都是无效的。
3.在规定撤销权制度时应考虑的其他平衡性因素
在规定撤销权制度时,还应当考虑到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及其他制度的平衡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是:
(1)时间因素。我们可以想像,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往往会产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财产性行为意识,并往往付诸实施。但在有的时候,债务人是否产生诈欺债权人的念头以及什么时候产生,都是难以证明的事实。因此,法律如果将程序开始前的时间规定的过长,往往会影响其他第三人利益,对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经济秩序也非常不利。因此,如何确定这一时间,就是一个需要平衡各种因素而作出抉择的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而1986年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由此可见, 2006年破产法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
(2)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的撤销问题。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否构成可撤销的行为? 这是一个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各国立法及学理上颇不一致。大致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行使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等国家的立法采此主张,即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无主观恶意,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均不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如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若债务清偿期已届至,债务人对该项债务的清偿,即使发生在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为债务人法律上的义务,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主观认识并不重要[7].在日本,从前的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的原因,其理由是∶其一,如果清偿既存债务,则积极财产会减少,但同时消极财产也会变少,作为总财产并没有增减,因此,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有害行为;其二,在通常的场合,领受各自清偿的权利是当然的权利[8].根据英美约因理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为有相当约因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被撤销的行为,否则便构成对该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另一种主张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之撤销权,只有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方可行使。换言之,只有当债权人得知债务人已出现财务困难,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时,其所接受的清偿才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即视为可撤销的行为。若债权人在不知该事实时,则有善意抗辩权。法国法即采此原则。法国85- 98号法律第108条规定:“任何人在已知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支付或与债务人签定有偿合同,法院可宣告其无效。”这里法国法特别强调债权人的主观恶意,而不问债务人于清偿时的主观意思。现在日本学理及判例的通说认为,如果在债务人支付停止或破产宣告后,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也构成否认(实际是指撤销,下同)的对象。因为,在债务人实质上已经无资力的状态下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违反债权人平等的理念,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故必须推翻其效力[9].日本判例采此观点。日本最高法院1967年的判决作了这样的论述∶即使是本意清偿[10],其清偿如是在知道了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受领了其清偿的债权人知道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时,根据第72条的规定,则解释为可进行否认的判断是合适的[11].德国破产法第130条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但这里的关键是,必须受领人有主观上的恶意,即知道债务人的清偿有损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两种主张相比,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主张只强调对到期债务清偿的民法上的合法性,而忽略了破产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开始破产程序或破产程序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等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再申请破产程序,或对某些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为清偿,而后申请破产。这样,对公平保护一般债权人显然不利。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或破产原因时,具有法定申请义务时,更是如此。显然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不能不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在此有意义的是债务人的主观意思拟或债权人的主观意思呢? 笔者认为,债权人的主观恶意是构成对到期债务清偿撤销的重要要件。因为,诚如陈荣宗先生所言,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系履行法定义务,一个毫无主观恶意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对其届期债务的清偿,即是接受合法的债务履行,何以构成被撤销的原因? 何况,法律并不能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债务清偿时,查明债务人有无主观恶意。但是,若债权人在接受清偿时为恶意者,即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或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而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时,若不对其撤销,则难显法律之公平。故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也是可以撤销的,其条件包括:该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在清偿时已经具有破产原因。但也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撤销的例外,即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二是对清偿行为的撤销不以主观要件为必要。
(3)对票据付款受领的撤销
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37条及日本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支付的票据付款,如果债权人不受领,则丧失其票据权利时,不得撤销之。这里所说的票据权利主要是指追索权。因为,从票据持票人的角度看,如票据到期而担心被否认,从而不提示票据而接受付款或作成拒绝证书,将失去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同样,如果提示票据而接受付款,但日后却被否认,同样也会失去对背书人的追索权。这就存在二难选择:一方面为了保全追索权而不得不请求支付,另一方面即使得到了支付但日后被否认则会失去追索权。为解决此问题,法律必须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但是,为了防止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损害,德国破产法第137条和日本破产法第73条均规定,如果最后偿还义务人或者委托发票人,在发出票据的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或开始破产申请的事实时,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其偿还破产人支付的票据金额。我国2006年破产法对此未作出规定,但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及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可以作相同的解释。
4.追加分配
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之后,又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经法院许可而实行的补充分配[12].追加分配的价值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许多国家破产法均有关于追加分配的规定。如日本破产法第283条规定:发出破产分配额的通知后,有新充作分配的相当的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必须办理追加分配。即使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决定后,亦同。德国破产法第203条也作出了关于追加分配的规定。我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了追加分配,按照该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13]第32条、[14]第33条、[15]第36条[16]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从各主要国家破产法的规定看,追加分配的财产来源一般有以下几种∶ (1)破产财团的财产在最后分配表公告前,因诉讼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收回,也未能变为现金,而在最后分配表公告后收回的; (2)破产管理人为附条件的债权所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表公告后法定除斥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应归于破产财团的财产; (3)对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者涉诉,在债权人全部或者一部败诉时,而在中间分配或者最后分配时为之所提存的分配额; (4)破产程序终结前,就已经存在且应属于破产财团,但于最后分配后始发现者[17]; (5)债权人未受领的分配。
(二) 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一般不发生利益与矛盾冲突,因为一个企业具有了破产原因后,企业的投资者基本上已经不具有任何利益,企业的全部财产用于分配给债权人都不足以清偿。但是,仅仅在重整程序中,双方才可能发生某种类似于利益矛盾的博弈: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权人放弃的债权比例越高,企业复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投资人也就对企业的重整越有兴趣,就如波斯纳所言: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获得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了债权人身上[18].而对债权人来说,则希望通过重整获得更多的清偿。
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投资人的关系问题主要有二: (1)当重整计划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而这种情形,是重整程序中经常发生的,出资人组是否同意与债权人的让步有直接关系; (2)如果债权人放弃的债权比例越高,企业再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出资人的预期也就越大,出资人也可能为了将来的利益为重整企业重新注资。
(三)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在破产法上也十分突出,每个债权人都希望获得更多的清偿或者获得更优惠的地位,因此往往出现自己故意虚高申报债权,但也担心其他债权人虚高申报而产生核查他人申报债权的欲望。对此,破产法规定了限制与平衡性制度,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破产法第57条、第61条)以及对撤销的限制。
撤销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优惠,相当于债权人完全受偿,因此,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后,债权人往往故意对债务人负债以供撤销。因此,为防止债权人恶意负债而撤销,法律必须作出限制性规定以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另外,各国破产法为防止管理人给予个别债权人以优惠,不允许管理人主动撤销。我国法也可以作相同的解释。
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破产法第64条) .
(四)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因物权担保债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故如果担保物价值可以涵盖被担保的债权,则物权担保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间不发生利益冲突。仅仅在担保物价值不能涵盖被担保的债权时,未涵盖部分应与一般债权地位相同。
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分为不同的表决组。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以示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之间的差别。假如不将担保债权人单独分组,按照表决规则,有担保的债权人之债权不够大时,有可能被一般债权人所损害,其意思难以表达。例如,假定一重整企业有9个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 500万元,其中一个债权人具有担保债权400万。如果不分组表决的话,按照人数过半、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2 /3的标准,其他8个债权人同意,就可以通过。那么即使担保债权人不同意也没有任何意义,这样就有可能作出非常不利于担保债权人的决议。
(五)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按照许多国家破产法的规定(如日本、德国等) ,如果债权人不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将产生下列两个极其严重的后果:不能参加破产程序而行使程序性权利;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无论是在破产清算,还是在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都是如此。
而我国破产法为了平衡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作出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定。该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100条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于此二条规定,笔者存在疑问: ( 1)和解与重整程序终结后,为什么和解协议与重整计划对债权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其理论和法律基础是什么?(2)其未申报债权,其债权并没有纳入到调查、确认中来,程序结束后由何人负责这种“同等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是法院还是管理人? 是民事执行问题还是诉讼问题? 费用如何解决? (3)破产清算与和解、重整具有相同的性质,其实在许多国家当破产法适用于个人时,都发生免责的效力,不可能发生继续清偿的问题。在我国为什么特殊规定? 这样一来,会导致一种倾向:债权人都不申报债权,等到程序结束后再按照程序中规定的条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基于上述疑问,笔者认为, 2006年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实值思考。
(六)共益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对这些债权作出特别规定,将不能顺利进行程序,最终也会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个国家对此一般都区分共益债权与一般债权,共益债权随时发生随时清偿,而一般债权只能按照破产程序清偿。按照我国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共益债权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七)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首先,从机构设置上看,各国破产法都设置一个债权人选任的机构,要么是监督人、检查人,要么是债权人委员会,来监督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性管理与处分行为。并且,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第61条) .这实际上,就是法律安排的一种平衡性制约制度。
另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的费用与报酬。这是一个很大的利益冲突与矛盾:从管理人的角度看,想获得更高的报酬;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想尽量压低管理人的报酬。
以获得更多的清偿;从法院或者法律的角度看,应当给予管理人合理的报酬。所谓“合理”,是指一方面能够吸引优秀的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另一方面,管理人的报酬应能够为债权人接受。因此,破产法一方面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2条) ,另一方面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审查管理人的报酬(第61条) .管理人的报酬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规定合理,能够催生一个有效率的管理人阶层,并且有利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而如果规定不合理,要么使中介机构没有兴趣,要么引起债权人不满。这一问题在破产法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本文认为,如果债权人会议不能认可管理人报酬的,应由法院裁决,以使得程序能够进行。
(八)职工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矛盾与平衡性制度安排
职工利益问题,可以说是困扰中国破产法的主要问题,也是破产法搁置12年而未获通过的主要原因之一。在1986年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符合破产条件而应当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因为无法处理这一问题而难以开始破产程序。如何处理好职工利益,是破产法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破产法主要作出了下列平衡性安排:
1.职工利益与共益债权的关系
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2006年破产法于第43条特别规定:共益债权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从实际上说,共益债权当然优先职工利益。
2.职工利益与一般债权的关系
(1)职工的债权或者其他利益等不需要申报,而一般债权人应申报债权。我国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职工利益的分配顺序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我国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3.职工利益与担保债权人的关系问题
在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有担保的债权人即可行使别除权,是各国或者地区破产法的通例。但我国破产法却将职工利益放在优先于一般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前面,以更好地保护职工利益。该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4.职工利益与特别优先权人的关系问题
特别优先权是指特别法上为保护特殊主体利益而规定的优先权,如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这些特别法上规定的优先权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主体,在其与一般担保权的关系中也优先于一般担保。从我国破产法132条规定看,职工的利益不能优先于这些特别优先权人。
四、债权人自治与法院强制的平衡
从本质上说,破产法律程序是一种在法院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理论与法律对破产程序的这种认识,是对历史经验的总结。实际上,在历史上,绝对的债权人自治与绝对的公力救济都曾经实行过,但都并非是理想的模式。因为,作为绝对的债权人自治的模式是所谓的“自力救济”,即让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自力救济导致了债权人权利的滥用,不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上滥用权利,即使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也会发生不公平的现象,有时无法实现团体的协调。因此,最后让位于公力救济。但是,破产程序利益冲突突出,仅仅依靠公力救济不仅不能尊重债权人的意愿,而且效率也较低。特别是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如果没有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难以进行。因此,最后法律选择了法院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一方面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不能达成协议而为破产程序所必须的事项上,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公平或者违法时由法院最终控制。
(一)债权人自治的表现形式
债权人自治的体现主要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设立债权人会议,并规定多数决表决机制;破产程序中的所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通过设立常设机构来代表债权人监督管理人的行为。
包括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在破产法上都设立有债权人的自治机构——债权人会议,并规定了多数决表决机制。例如,我国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 /2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 /3以上。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 /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86条第1款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破产程序中的所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也是债权人自治的表现形式。按照我国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为: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上这些问题几乎包含了破产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债权人会议按照上述表决程序进行决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设立常设机构来监督管理人的行为,也是债权人自治的一种形式。这种常设机构在各国破产法上的称谓并不相同: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等国家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监查人”[19].我国2006年破产法称为“债权人委员会”,但是我国原破产法(试行)只有债权人会议而没有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法起草初期的草案中也没有设立这一机构。但后来在考察国外的实践及总结我国实践的基础上,认为,在许多破产案件中,有时债权人会议难以召开,而且效率比较低。故应设立一个常设机构,但这一常设机构是由债权人会议自由决定是否设立,而不是必设机构。[20]
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是: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第68条) .另外,根据第69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二)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法院对债权人自治采取的是监督的态度,一般不积极干预债权人会议的自治。但在有的情况下,必须经过法院的干预。主要表现在: (1)破产法上债权人的许多决议都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方可有效,如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决议等。如果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程序违法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时,法院可以不认可决议的效力。(2)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协议的撤销。按照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3)债权人会议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裁定决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定表决程序没有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与变价方案时,法院有权裁定;当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定表决程序没有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时,债权人会议必须进行第二次表决。当第二次表决仍然没有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65条) .(4)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对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87条) :其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各类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其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21]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其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其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其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6]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p264
[7]陈荣宗。破产法[M ].台北:三民书局, 1986.p263
[8] [日]石明川。日本破产法[M ] .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p177
[9] [日]伊藤真。破产法[M ] .刘荣军,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p226
[10]本意清偿,即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
[11] [日]石明川。日本破产法[M ] .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p176
[12]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p378
[13]我国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14]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5]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6]我国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17]陈荣宗。破产法[M ].台北:三民书局, 1986.p387
[18] [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 ].蒋兆康,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p528
[19]邹海林。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A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 [ C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4.p159
[20]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21]第82条第1款第2项所列的债权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3项债权是:债务人所欠税款。
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