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确定各违约方承担责任方式的应确定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舟山x公司诉项x、瑞安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实际履行 (t020402014)
【关 键 词】民事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 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 购销合同
燃油费 构成违约 实际控制人 受益人 支付义务 燃油凭证 信赖利益 承担责任方式 连带责任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连带责任 违约行为 买卖合同
【教学目标】掌握连带责任的构成,明确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
【裁判机关】宁波海事法院
【程序类型】海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合同纠纷(二)》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案 号】 (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1号
【判决日期】2012年06月21日
【审理法官】 吴胜顺 张东峰 董体乾
【原 告】 舟山x公司
【被 告】 项x 瑞安公司
【原告代理人】 李x 王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燃油出卖人签订燃油购销合同,燃油出卖人依约交付燃油后,负有支付义务的所有人、经营人未支付燃油费,且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无法确定的,可否由双方对未支付的燃油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项x应向舟山x公司支付燃油款987 565元及利息;瑞安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舟山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燃油出卖人签订燃油购销合同后,燃油出卖人依约交付了燃油,而所有人、经营人未支付燃油费,该行为构成违约。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受益人应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燃油费的义务。船舶经营人在燃油凭证上有所显示,为保护不知情的燃油出卖人信赖利益,其亦应承担支付燃油费的责任。鉴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无法确定,应确定双方对未支付的燃油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中,项x为“兴龙76”轮登记的所有人,瑞安公司为船舶经营人。项x委托瑞安公司对“兴龙76”轮进行运营,并向瑞安公司支付管理费。之后,项x、瑞安公司因“兴龙76”轮运营所需三次与舟山x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燃油,燃油交接完毕后,双方订立《凭证》。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凭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舟山x公司交付燃料后,项x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虽然船舶登记的经营人为瑞安公司,但项x系“兴龙76”轮进行控制、管理并受益的主体,瑞安公司只是受项x的委托对船舶进行经营,由项x支付其管理费,项x亦分得船舶经营利润,且在《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上已确认船舶所有人项x作为涉案油款的付款主体。至于项x与瑞安公司之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综上,瑞安公司仅系项x为取得经营资质而被挂名的单位,项x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和经营人应为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其未依约支付燃油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船舶登记所有人项x和经营人瑞安公司均显示在燃油凭证上,舟山x公司信赖该船章显示的主体即为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且遵循该交易习惯为船舶加油,为保护舟山x公司的利益,瑞安公司亦应承担支付燃油款的义务。因项x与瑞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无法确定,为保护舟山x公司的信赖利益,应确定二者对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连带责任的概念。
2.试述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的法律责任。
3.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4.买卖合同中一方多个主体均违约时责任应如何分担。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舟山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王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项x妻子。
被告:瑞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舟山x公司为与被告项x、瑞安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8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项x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一村的房产和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鸿锳大厦1907室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项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x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项x以赊欠油款方式为其所属的“兴龙76”轮向原告三次购买船用燃油,累计1 187 565元。每次供购燃油,双方均先订立《油品购销合同》,燃油交接完毕后,双方再订立《凭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x需在自每次供购燃油交接日起30天内向原告付清油款。然项x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项x仅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 000元,尚欠987 5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查证,在海事部门登记的涉案“兴龙76”轮的所有权人为项x,船舶经营人为瑞安公司。另据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向原告提供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显示,“兴龙76”轮的实际经营人为项x。原告认为,瑞安公司作为“兴龙76”轮的登记经营人,项x是以挂靠瑞安公司形式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项x支付欠付原告的油款987 565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向原告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2、被告瑞安公司就被告项x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项x答辩称:“兴龙76”轮由瑞安公司经营,不清楚“兴龙76”的财务状况。欠付油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需要对账。
原告舟山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各三份,证明原告为“兴龙76”轮加油累计产生油款1 187 565元;
2、对账单,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油款744 965元;
3、《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舶基本情况,证明“兴龙76”轮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是项x;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1-2的原件,项x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瑞安公司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兴龙76”轮的登记所有人为项x,船舶经营人为瑞安公司。项x与瑞安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兴龙76”轮由项x实际经营并独立核算,瑞安公司收取经营管理费等事项。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两被告因“兴龙76”轮运营所需,通过与原告先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签订《凭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两次燃油,约定以《油品购销合同》的价格与《凭证》中的实际加油量为准计算油款,自加油日起30天内付款等事项。两次加油共计产生油款1 244 965元。《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上均盖有“兴龙76”轮的船章,船章的样式为“瑞安公司兴龙76号”。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经向瑞安公司对账,瑞安公司以公章确认欠付原告燃油款共计744 965元。2011年1月16日,双方再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的方式为“兴龙76”轮加油,并加盖船章。本次加油产生油款442 600元。原告收到20万元,故以两被告尚欠987 565元油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之间,之所以订立合同设定权利义务,源自信赖合同能得到一秉善意的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船用燃油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双方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作为供油方,已为“兴龙76”轮加油,项x作为对“兴龙76”轮进行控制、管理并受益的主体,理应为“兴龙76”轮的该运营成本承担付款责任。项x虽然坚持认为应由船舶登记经营人瑞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庭上也明确“兴龙76”轮在市场行情良好时,自己也可以分得利润,且在《油品购销合同》和《凭证》上确认原告债权的船章中的“兴龙76号”部分也确认了船舶所有人项x作为涉案油款的付款主体。至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项x和瑞安公司对“兴龙76”轮的运营成本、风险及相关收益的约定系二者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可以用以佐证涉案“兴龙76”轮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为项x,而瑞安公司仅系项x为取得经营资质而被挂名的单位。故确认本案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兴龙76”轮的所有人、实际控制和经营人项x。原告与项x之间成立燃油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项x拖欠原告油款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燃油凭证和对账单上所盖船章“瑞安公司兴龙76号”由两部分组成,即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显示在燃油凭证上。两被告通过加盖船章确认债务是船用燃油供应领域交易主体缔结合同的通常做法,即交易习惯。原告信赖该船章显示的主体即为燃油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且遵循该交易习惯为“兴龙76”轮加油。为保护对船章具体所指不明的原告的信赖利益,理应确定瑞安公司与项x共同负担燃油的付款责任。在项x与瑞安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加油款承担责任的方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同样为保护不知情的原告的信赖利益,应确定二者对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油品购销合同》,油款应自加油日起不超过30内支付给原告。最后一次加油日为2011年1月16日,故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x公司支付燃油款987565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瑞安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舟山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 8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 000元,合计18 880元,由被告项x、瑞安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