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担保无效的情形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出借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通常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对于这一非典型的担保形式的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
《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否认了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的可强制执行效力,否认了交易选择权担保的约定。
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的是:“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
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时,应结合《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第211条禁止流质的规定。《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中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借款合同发生时,出借人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借款人在价值巨大的物品上设置担保。不然,一旦借款人无法到期还款,出借人就能自动取得物品的所有权,会使得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也有违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赋予债权人以交易选择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实际上就使得出借人在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时能够直接取得借款人财物的所有权,与流押、流质条款的目的和效果是完全一致的。对此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