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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担保人夫妻偿还债务不支持的泰山区法院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马家强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担保人夫妻偿还债务不支持的泰山区法院案例
原标题:陈xx与罗xx、刘x、王x、罗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陈诉称,2014514日,原告陈与被告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514日起至2014813日止,被告王、贾自愿提供担保。协议签订次日,原告通过尹的中国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刘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罗、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0元计,自20148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被告与罗不知道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对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未见到罗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与罗两年前开始分居生活,经济独立,且双方已于201511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分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债务为罗个人所负,由其个人承担,故该借款与被告刘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被告罗当时在外工作,其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不知情。
被告罗辩称,被告罗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新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514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罗(乙方)、王(担保人)、贾(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514日起至2014813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加算利息;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借款逾期,担保人无条件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和一切费用。被告罗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王、贾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罗又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收到款项的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逾期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每日10%违约金”。被告王、贾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借条、收到条上签字,并注明了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的中国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贾账户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119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被告刘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被告罗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罗个人偿还,故被告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提供了两被告之间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原告则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罗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收到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借条、收到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加算利息,同时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每日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罗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罗和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罗与被告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罗文新与被告刘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贾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罗、刘享有追偿权。被告王为被告罗的债务提供担保,虽发生于其与被告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为被告罗文新提供担保的行为得到其妻罗的认可,更不能证实王、罗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上述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该担保系被告凯的个人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与被告王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0元计,自20148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刘追偿。
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担保人夫妻偿还债务不支持的泰山区法院案例 原标题:陈xx与罗xx、刘x、王x、罗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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