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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分期汽车,出现逾期未还款,则需要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6-10-1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豫0105民初XXXX
    原告梅XXXXX—奔驰汽车XXXXX融有限公司。
    被告崔XXXXX,女,汉族。
    被告王XXXXX,男,汉族。
    原告梅XXXXX—奔驰汽车XXXXX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崔XXXXX、王XXXXXXXXXX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XXX、王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46400元,两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豫A×××××的奔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根据《贷款合同》,两被告应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9月20日起,两被告出现贷款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行《贷款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至2015年4月22日两被告应还贷款本息共计242207.27元。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和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风险和损失,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因其未履行合同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为督促两被告履行合同、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催收外包费等如原告垫付,两被告亦承担利息。本案中,原告已经垫付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应承担该全部费用。
    车牌号为豫A×××××的涉案奔驰汽车已抵押给原告,现请求判令在该车被拍卖、变卖等处分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42207.27元,其中包括未偿还本金231555.28元、欠付利息5735.06元罚息、罚息4916.93元;并就上述242207.27元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即8.325%计算2、判令两被告按贷款金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96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汽车贷款合同》一份;
    2、《汽车抵押合同》一份;
    3、汇款凭证一份;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5、机动车登记证书;
    6、还款计划、账户明细;
    7、催款记录;
    8、提前结清报价单;
    9、授权委托书及附件。
    被告王XXXXX、崔XXXXX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XXXXX、崔XXXXX向原告申请贷款646400元用于购车,并签署《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6464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55%,每月偿还本息15047.72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贷款金额×15%,二被告同意在合同激活后原告将贷款金额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应向原告支付本贷款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及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拍卖、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原告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车辆识别号为WXXXXXCAxxx的汽车抵押给原告。
    2012年1月11日,双方就上述车辆抵押河南省郑州市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授权的经销商银行账户转款607467.41元。
    后二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2日提前结清报价单及2015年6月3日的账户明细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414844.72元,利息67117.07元,尚欠原告本金192622.69元(607467.41元-414844.72元)、利息5735.06元,罚息4916.93元。
    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XXX、崔X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XXXXX额为646400元,原告仅将其中607467.41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实际贷款金额607467.41元,自2014年9月起,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欠192622.69元贷款本金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3155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92622.69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735.06元,罚息4916.9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96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已做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车牌号为豫A×××××号的抵押车辆享有有限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XXX、崔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XXXXX-奔驰汽车XXXXX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2622.69元及利息5735.06元、罚息4916.93元(利息、罚息之和以192622.6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8.325%/年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XXXXX、崔XXXXX支付原告违约金96960元及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王XXXXX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识别号为WXXXXXCA1xxx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X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原告负担763元,二被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XXXX
审判员 刘XXXX
审判员 刘XX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屈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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