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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分期车辆,如果出现逾期,则分期公司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6-07-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XXXX
    原告河南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XXX
    被告霍XXXXX,男,汉族。
    被告赵XXXXX,男,汉族。
    原告河南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霍XXXXX、赵X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霍XXXXX签订《汽车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霍XXXXX以11.1万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GBXXXXX0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被告霍XXXXX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3.3万元;剩余7.7万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XXX支行贷款。为表诚意,被告霍XXXXX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如导致原告垫款的,同意向原告支付车价10%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赵XXXXX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霍XXXXX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赵XXX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合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9319.0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霍XXXXX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319.0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1万元,合计20319.03元;2、判令被告赵X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贷款服务合同》一份;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车辆登记证书;
    3、被告赵XXXXX出具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
    4、被告霍XXXX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5、代收代缴委托书一份;
    6、垫款凭证;
    7、单位证明;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霍XXXXX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霍XXXXX以11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FL6431xxx的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GBXXXXX0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被告霍XXXXX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即车价款的30%计3.3万元,剩余7.7万元由被告霍XXXXX于提车之前划转给原告,并在信用卡确定还款日之前足额还款。原告作为被告霍XXXXX的担保人向相关金融机关申请贷款,被告霍XXXXX对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其偿还贷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及接受原告的处罚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霍XXXXX、中国工商银行XXXXX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XXXXX向工行XXXXX支行借款7.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霍XXXXX授权工行XXXXX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被告霍XXXXX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霍XXXXX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被告霍XXXXX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5‰的滞纳金,如导致原告垫款的,同意原告从其本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中扣收垫款本息和车价10%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赵XXXXX与原告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被告霍XXXXX不《贷款服务合同》同意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反担保责任,如不履行担保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
中国工商银行XXXXX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霍XXXXX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由原告代被告霍XXXXX垫付借款本息9319.03元,向被告霍XXXXX追偿未果,被告赵XXX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霍XXXXX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319.03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9319.03元垫付款及合同约定的1.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XXX作为被告霍XXXXX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霍XX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9319.03元及违约金1.1万元;
    二、被告赵XXX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被告霍XXX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XX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XXX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霍XXXXX、赵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XXXX
审判员 刘XXXX
审判员 刘XX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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