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20161009房产新政解读 (能否解除合同及退回定金)
问题: 因为政策的出台,导致首付提高或无购房资格,能否解除合同,要求退回定金?
对于新政的变化,由于新政导致失去购房资格而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当退还定金及其所收款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基本上已达成共识。关键是因新政导致首付比例增加,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可以毁约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买卖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若因为银行的原因而非贷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理,则双方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此时购房人因贷款比例是银行的单方行为,并非贷款人的原因,所以原来购买人计划贷款的款项批不下来,购买人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不能毁约。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购买人若不能办下贷款,则更换银行办理,如果仍然不能办下贷款,则购买人需要及时补足购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也就是说,讲明贷款批不下来可更换银行,如果还批不下来就得自己补钱,这笔多出来的钱只能由购房人自己承担。
法律规定: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买卖合同中对于首付及贷款的常见约定:
1、有的买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签得很专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好,是以贷款形式买房,并且一定要获得银行七成的贷款,如果无法获得银行七成的贷款,那么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卖方不追究买方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一但买方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或者获得的贷款数额低于预期,买方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定金。
2、合同明确约定有买方如无法获得贷款,或者获得贷款数目不足的,有补足首期款的义务,而且银行也明确并非不放贷款,只是需要增加首付比例,那么买方有补足首付比例的义务,如无法补足那么,卖方可以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那么买方的定金将被卖方没收,并可能会被追究更高的违约金。
3、合同约定是贷款形式购房,而现在就是增加首付比例,银行也坚决不放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这是因为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款也明显加重了买方义务,买方可以以情势变更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4、完全吻合限购条件,买方继续成交也将导致买方无法过户,此种情形下,买方完全有理由以情势变更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要求卖方退还已收定金。
5、目前深圳各中介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版本中基本都有买方按揭贷款不足或按揭不成需追加首期款或一次性付款的约定,在房贷政策多变的情况下,买方应建议在合同上加入“买方按揭不足可解除合同”。
6 法院一般是以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属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等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且双方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卖房人已经收取的定金、首付款等款项要返还。
7、 房产新政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措施,虽不属不可抗力,但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提高首付比例后涉及的款项大幅提高而间接提高了原告的购房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意基础。”本判例也认为国家政策导致首付比例提高,提高了买房人的购房成本,使得房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属于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合意解除且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 “沪九条”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买房成本剧增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属于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可以解除且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