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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好的“违约金”,该不该成为“赔偿损失”的附庸?
发布日期:2016-10-06    作者:郭永康律师

文/倪修智
原载于知乎专栏“倪律师的大火球”,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2015年时,因为深圳房价暴涨,大群卖家集体毁约要求加价,买方不同意,所以一大堆这样的案件被捅到法院去。之前有一个房产纠纷的案件,也是我一直在负责。周五收到终审判决,按理说是值得高兴的事,但法院把违约金给砍了一大截儿,这让人心里堵得慌。

法院的判决是这样写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履行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四……依据房屋市场价格的情况,被上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已经足以弥补逾期履行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确实过高……参考涉案房产所在区域2015年的政府指导租金标准……酌定上诉人按每月4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我来翻译一下吧,法院的意思就是,我觉得你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了,所以我要降。降多少,我说了算。于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折算下来是36000/月,被硬生生砍成了4000/月,只有合同约定的九分之一,而理由就是当地房租政府指导价。

法院之所以能这么砍,理由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毕竟有法律明文规定在这里,法院的做法也不能说是违法。我们不是闹庭派律师,说话做事当然要以法律条文为基础。但抛开个案,就事论事,这个规定真的合理吗?

一、“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但违约金受客观损失的制约,事实上令“违约金”成为了“赔偿损失”的附庸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可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框架下,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

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3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条文释义中也如此说道:“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定金责任等形态。”在这里,立法者也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视为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见,立法者的态度从未改变。

我个人认为,立法者的逻辑是正确的。违约金的基础是当事人的约定,而赔偿损失的基础是不以当事人意志而转移的客观事实(损失额),二者的存在基础不同,当然也就不能混为一谈。

虽然“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但违约金必须与客观损失大体相符,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就有权强行拔高或者削减,将违约金拉回到与客观损失大体相符的范围内。

如此看来,当事人实际上没有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因为无论你怎么约定,最后还是要回归客观损失的范围。

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有损交易安全,同时也令裁判结果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行为将产生的客观损害是无法精确计量的,这就是违约金制度存在的意义:在发生纠纷时,守约方无需再对客观损失进行举证,直接按照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即可。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却要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必须与客观损失基本一致,这事实上是重新要求当事人就客观损失举证,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能够证明”的损失往往小于“实际产生”的损失,所以这更是加重了守约方的负担。而对于守约方的苛求,反过来就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实际上是损害了市场的基本诚信。

对此,有的法官提出了补救方案,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需要就损害事实初步举证,以令法官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产生初步怀疑,提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门槛。这个思路总体而言是正确的,但毕竟不是成文的法律,只是个别法官的审判方法,不能约束全体法官。而不少的法官,仍然有着司法过度干预的倾向,即只要违约方请求调整,法院就要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要求守约方就实际损失举证。

而对于法院如何酌定违约金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换句话说,不管是涨,还是砍,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在自由裁量权幅度如此之大的时候,公正程度往往就难以保证了。

三、市场的对策:提前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

前面都说了,这法条规定得不合理。而我们作为普通人,又不可能公然跳出来说这条法律作废。那怎么办呢?有的童鞋就发明了这一招:提前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例如这样:

“双方均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违约金调整的权利”。

但这样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有争议的。

有效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预先放弃的方式来行使(处分);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11年)(征求意见稿)》第29条:“违约金的调整属于实体民事权利范畴,民事权利由权利人自行处分。”

无效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权并不是民事实体权利,而是诉权,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利,而这个权利是不能预先放弃的。理由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既然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而不是向对方请求,那这个权利当然就是公法上的诉权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朱新林先生在《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约定之效力探讨》一文中,就持此观点。

在相关裁判文书中,上述两种观点均有相当数量的判决予以支持。可见,即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依然没有定论。而我个人认为,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理由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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