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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赡养诉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的赡养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而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精神赡养的内容,因而,目前出现了不少精神赡养的诉讼案件。据人民法院报介绍,原告沈某(84岁)向宝山区法院诉称,其养女及女婿自1996年起因生活琐事与其不睦,渐渐疏远原告。即使在原告患病期间,也很少来探望。原告感到十分孤独。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两次,给予其精神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见宝山《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3003年1月9日)。又据2003年11月07日中国新闻网报道:重庆沙区小龙坎的70岁老人杨为(化名),老伴早逝没有再婚。1999年,儿子在江北观音桥某小区买了一套商品房,搬出去后留下他在此独居。“儿子每年除了给我5000元钱,其它时候几乎连人影都看不到”。老人想儿子、孙子,还得亲自到江北去……倍感孤独和缺少安慰,所以他非常希望能够与亲人生活在一起。老人向儿子提出要求:给我精神赡养,即与子孙一起生活。但由于有的认为,“精神赡养属道德层面的东西,法律难于量化”。“反正法律也没有规定该怎么样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所以,所谓的”精神赡养“不过是个提法罢了”(见《精神赡养:说来简单做来难》载2003年11月4日《法制日报》)。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的案例也极为少见。

  目前,我国老年人口1.3亿,占总人口10%.据预测,到2020年,中国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6亿,到2050年,将达到4.4亿左右。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老年化人口的不断增长,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将会越来越多。

  面对日益增多的精神赡养诉讼案件,人民应如何处理, 能否判决支持精神赡养之诉,是一个不可回避,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理论探讨

  从理论上看,目前,一般认为:精神赡养不可诉。但我们认为,从总体方面来说, 应当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但由于精神赡养的内容和范围很广,法院能否支持精神赡养诉讼,应当根据精神赡养的具体内容而定,既不能完全否认精神的可诉性,也不可能一律支持精神赡养所有诉讼请求 .

  (一)精神赡养的表现形式及其内容

  精神赡养的表现形式或方式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

  1、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积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包括(1)、为老人提供必要的精神生活的物质保障,满足老人精神生活的物质需求(即物化的精神赡养)。如购买电视机和其他必要娱乐器具等精神生活物品或者给付相应的费用。(2)、对老人进行亲情慰籍(即情感的精神赡养)。这里包括的内容和范围很广,有道德层面的和法律层面的。从道德层面上看,非常广泛,要求很高,可以说是没有止境的。但总的要求是:尽量做到对老人无微不至的关怀,使老人常常感到欣慰。从法律层面看,对老人必要的探视或看望等,是不可缺少的。

  2、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包括:(1)、在行为上不伤害老人(如侮辱行为和动作),更不能殴打老人。(2)、在言语上不伤害老人(不讽刺挖苦老人),更不能辱骂老人。(3)、不能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艺体育活动,以及对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都不能进行限制。从其性质看,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主要是法律层面的。也就是说,不作为的精神赡养,要求赡养义务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精神赡养。如果作为后,往往会触犯法律,情节严重者,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精神赡养,从其形式或方式上划分,有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和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从其内容上划分,有物化的精神赡养和情感的精神赡养;从其性质上划分,有法律层面的精神赡养和道德层面的精神赡养。

  (二)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

  目前,认为精神赡养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没有具体法律规定。2、精神赡养是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3、精神赡养不能量化,不便判决和执行。如有的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强制履行精神赡养的判决会在执行中遇到困难。精神赡养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赡养人所在居委会、单位的批评、教育加以解决。” (见宝山《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3003年1月9日)。还有的认为,“对于经济上不需要帮助,但精神上需要慰籍的赡养,由于其内容的主观性,应以道德进行调整 ”。(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一版第326页 ),等等。

  首先应当肯定,法律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确实规定的不具体。而且,对精神赡养的判决和执行,确实比物质赡养的判决和执行要复杂的多,麻烦的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

  1、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姻法规定了子孙对父母等长辈有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具体规定:赡养就是“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婚姻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法律对精神赡养是否规定的具体,则不是能否适用精神赡养的理由,而是一个司法实践需要探讨或具体执行问题。试想,法律对物质赡养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予适用或不予执行呢?

  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可以探视子女。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人认为,“探视子女”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成年子女探视或看望老年人,怎么就不具有可诉性呢?我们可以比照或借鉴离婚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处理成年子女探视或看望老年人问题。既然法律规定离婚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那么老年父母也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子女相应有去探望父母的义务。实践中,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一个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使精神得到安慰。父母享有子女对其探望的权利,属于亲属权的范围,不需要法律另行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亲属权和亲权是有区别的。从传统意义上讲,父母要求子女探望不属于亲权。传统意义上的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亲权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而父母要求子女看望的权利,或称“探望权”,属于亲属权。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可划分为:其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包括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包括探望在内的精神赡养。对此,不需要另行规定。只要我们认识到父母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并形成共识。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的就有了依据,就可能不再认为精神赡养没有根据。

  2、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或道德义务,也是一个法律义务。如前所述,精神赡养有道德层面的,也有法律层面的。从法律层面上看,为老人提供必要精神物质保障;必要的看望或探视;不能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不限制老人追求精神生活的人身自由等,都是必要的法律义务。对于需要对老人提供精神赡养的作为行为(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质保障和精神慰籍,属于给付之诉的,老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对于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或限制老人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即对于不应当作为而作为),属于侵权,老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之诉。

  3、虽然有些精神赡养(主要是道德层面的)不可诉或难以判决,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可诉性。精神赡养的范围很广,一切事关老年人的精神愉悦与否的赡养内容和方式,都可能涉及精神赡养问题。因而,我们不能认为精神赡养都不可诉。根据我们的分析,至少下列几个方面的精神赡养,完全具有可诉性:1、物化的精神赡养;2、必要的探望;3、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同居;4、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同居者;5、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或停止侵权者;6、子女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权者;等等。

  因而,我们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精神赡养是否可诉或合情合理问题,不存在整个精神赡养不可诉问题。这就是说,精神赡养也和物质赡养一样,都要从双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切合实际的精神赡养或属于道德范围的精神赡养,可以不予支持。这就如同物质赡养,过高的要求不能满足一样。但绝不能因为某一具体的或个别的精神赡养不可诉或不能支持,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可诉性。

  (三)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必要性

  精神赡养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也是必要的。如果排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1、精神赡养中的物质供给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否则,老年人只能满足物质上温饱生活的需求,精神生活的需求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试想,如果不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假如一个老年人温饱生活得到了满足,但他感觉整天在家闲着无聊,生活单调,枯燥无味,想要子女给自己买一个电视机,丰富一下自己的精神生活。而子女则回答:“保障你有吃有穿就行了,还要什么电视?”予以拒绝。老年人岂不是喊天无路。但是,如果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老年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不仅物化形式的精神赡养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单纯的精神赡养或情感慰籍,也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如必要的探视(或看望)和同居生活,有时也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有的子女长期不看望父母,或把父母寄养他人,或者在外面另行为父母租住房屋。父母要求与子女看望或共同居住,而子女有条件而拒绝,对此,也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否则,老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3、对于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虐待或者限制老年人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有的也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所谓精神虐待,指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备受困扰的虐待行为,例如打骂老人、当众或私下羞辱老人、隔离或孤立老人,不准老人与家人或朋友来往、控制老人的行动、干扰睡眠,等等,均属之。

  首先,如果对老年人进行打骂等精神虐待,尚不构成犯罪,对其不能提起刑事诉讼者,如果不承认精神赡养之诉,对于精神虐待尚不构成犯罪的,老年人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其次,有些精神虐待行为虽然够成犯罪,但老年人出于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不要求追究子女的刑事责任,只要子女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害。如果否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则只能选择刑事诉讼,这将不利于调整父子关系。如果允许精神赡养诉讼,法院可以根据老人的要求,判决子女停止侵害,或者对子女进行训诫、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至于限制老年人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直接涉及到老人的基本人身权利问题,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和的情况下,更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此不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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