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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6-09-25    作者:高震律师


一、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二、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三、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从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卖淫,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1、犯罪的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愿意卖淫的人员,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肉体的人员。


2、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意图迫使他人出卖肉体从事卖淫活动。


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等介绍行为;强迫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卖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日施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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