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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否撤销?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方某,女,生于1968年2月。程某,男,生于1970年8月。1990年3月,方某与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生育一女。2000年6月20日,两人协商一致在本地丹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12月17日丹周县民政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撤销了方某、程某的离婚登记。2001年9月14日,程某与孙某在丹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方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丹周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孙某与程某结婚登记的行为。第三人程某则认为1990年其与方某同居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其与方某的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应撤销其与孙某的结婚登记。

  [分歧]

  案件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是记载民事自然人婚姻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明,具有最强的公示公信力。本案方某和程某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在法律上即可以认定为两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则程某实际上属于没有婚姻关系的公民,根据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2001年程某又与孙某进行结婚机关,民政部门通过对当事人申报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即可为申请人孙某、程某办理结婚登记。因此,本案中丹周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孙某与程某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其意义是宣告婚姻的成立,但绝不仅仅只是简单的记载行为和公示婚姻关系的状态,其最主要的功能是要通过结婚登记,将婚姻纳入国家法律的监督和控制中,实施对具体婚姻行为的干预和管理,杜绝违法婚姻的存在,调整婚姻进入有序的状态,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丹周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未严格审查结婚登记申请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就为两申请人孙某、程某办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方某与程某应属事实婚姻。我国现行《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也已实施多年,法律、法规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持否定的态度,但考虑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以及参考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告方某是1968年2月出生,第三人程某是1970年8月出生,两人于1990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生一女,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方某26岁,程某24岁,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人在2000年后发生纠纷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第二,民政部门准予第三人程某和孙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方某和第三人程某于2000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并在丹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12月17日被告以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又撤销了两人的离婚登记。因此,原告方某和第三人程某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2001年9月14日,第三人程某又以“未婚”的身份和另一女子孙某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对程某的婚姻状况是否“未婚”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为其进行了结婚登记,没有恰当履行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因此,被告准予第三人程某和孙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张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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