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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买门票野路擅入景区受伤或死亡的,景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6-09-20    作者:110网律师
存在侵权行为,红螺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石×并非通过购买门票及正常路线进入景区,未与红螺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红螺寺公司根本无法知晓石×当时处于景区范围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调查结果,石×身上并没有景区的门票,且根据录像,未发现石×进入景区的画面。事实上,除了通过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周边的村落还有多条路线可以上下山。石×完全可以由其自行上山的路线再行下山,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外,许XX、许×、田XX称石×生前精神有一些问题,许XX、许×、田XX未尽看护义务是导致石×死亡的重要原因。二、红螺寺公司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红螺寺公司在通往主峰天门山通道的铁门旁立有登山须知,其上写明:“雷、雨、雪、雾、大风天气禁止登山。”“凭票(登山证)出入中天门大门,三人以下禁止登山”。同时,为了保障游客安全,在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该铁门会进行封锁。红螺寺公司的“封山”仅仅是关闭了铁门,并不会导致石×滞留或无法下山,石×完全可以由其自行上山的路线再行下山。且“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指的是红螺寺公司对于购买门票、通过景区大门正常进入景区的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括石×这些未购买门票、由非景区可控的路线自行上山的人。石×由非景区可控的路线自行上山,红螺寺公司不可预见和不可控制。红螺寺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石×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许XX、许×、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许XX、田XX针对红螺寺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螺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红螺寺公司的上诉。2.许×、许XX、田XX原本希望上诉,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因为财力等客观因素所以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石×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鉴定结论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红螺寺景区门票,宣化县赵川镇人民政府赵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登山须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询问笔录,保靖县毛沟镇鱼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红螺寺公司对石×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石×系死亡于红螺寺景区内,红螺寺公司虽主张石×由其他途径而非通过购买门票的途径进入红螺寺景区、红螺寺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途径的存在,且即使存在其他途径,作为景区管理者,应对其他进入途径进行管理,在恶劣天气导致封山等情况下更应加强管理;其次,红螺寺公司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的天气情况下,在封山前,其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封山的期间内,亦应有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螺寺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石×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红螺寺公司赔偿许×、许XX、田XX的各项费用,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红螺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系缓交),由许XX、许×、田XX负担6107元,由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7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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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静
审 判 员  闫慧
代理审判员  赵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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