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27日,原告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某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至2008年11月6日已用出医疗费等共计13万元,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徐某某于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申请诉讼保全。经查,被告在事发后于10月15日将自已的一套100平方米的住宅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不予赔偿给原告。同时将其所经营的店内的价值较大的财产进行了处理,现被告无其他可供法院保全的财产。原告遂申请要求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
分歧:
本案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审理中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意识到原告的损失过大,遂将自己的主要财产进行转让,明显存在恶意逃债行为,因此,原告可以申请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以18万元的价格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低价转让行为。被告虽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不能认为被告系恶意逃债,因此,不得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且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18日内将自己的住房以18万元的价格予以变卖,首先从目前房地产不景气的情况下,该价格虽然略低于市场价,但尚不能说明显低于市场价;该18万元被告偿还了他人的债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况;对买受人来讲,被告出卖房屋,买受人自愿购买,并已支付对价,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在出卖房屋时,原告尚在治疗之中,其损失范围尚未确定,即其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尚未能确定,原告在被告转让房屋时尚未获得撤销权。综上,原告申请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金永南 鲍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