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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亲生父母是否可以行使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
发布日期:2009-1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今年27岁陈先生与26岁的宋女士于2005年2月24日结婚,2007年9月10日育有一女孩。2009年7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离婚后孩子由陈先生抚养。2009年7月20日,陈先生委托北京生物医学基因检测机构做DNA亲子鉴定,鉴定报告不支持陈先生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故陈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再支付抚养费;同时,因为陈先生已经独自抚养了孩子近两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要求在合适的时间对孩子进行探视。起诉书中另有一项诉讼请求为:因已与孩子产生感情,故请求法院准许其探视该孩子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宋女士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不同意陈先生在变更抚养关系后探视孩子;陈先生同意放弃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以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最后,原告陈先生自愿撤诉结案。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原告陈先生通过DNA亲子鉴定测定离婚后自己与所抚养的孩子无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被告宋女士对该鉴定报告结果并无异议,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陈先生对该孩子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探视权一节,陈先生非孩子的亲生父亲,也表示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孩子的亲生母亲宋女士也表示不同意陈先生探视孩子,综合法律与事实依据,对探视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中原告陈先生放弃了探视权的诉讼请求,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公民思想的越趋开放,类似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认为有必要对探视权的权利主体进行明晰。

    一方面,从法律上看,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上,我国只承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亲生父或母在离婚后享有探视权。非亲生父母的,甚至是与子女有血缘关系的其他人,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探视权。法律作此规定,是因为探视权的特殊性质,表现在其是权利义务合一的性质,即对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父/母,是权利,而对于未成年子女,这是父母保证其健康成长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对于非亲生父母的其他人,其无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自然不能只享受“探视”的权利。正如本案,原告陈先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同时表示不愿意再履行抚养义务,其要求行使探视孩子的权利的诉请即无法得以支持。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亲生父/母一方阻碍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视子女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鉴于探视涉及人身及感情因素,实践中一般只表现为劝说教育而不可能采取强制人身等限制性措施来实现探视权,因此往往不能起到好的效果。如果司法实践在子女的亲生父/母不同意其前婚姻中的夫/妻探视自己的子女时,仍然承认已与子女培养出感情的非亲生父/母也享有探视权的话,一方面有司法越界的嫌疑,是对子女亲生父母感受的忽视,另一方面也将增大司法压力。

    因此,从现阶段看,探视权的行使主体仍然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亲生父/母。非亲生父母以感情因素为由起诉要求行使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的一般不予支持。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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