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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后其监护人无力执行,致害人成年后是否还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个体司机于某系1986年8月2日出生。2002年7月20日,于某与刘某等人玩耍时过失致刘某损伤,造成刘某左眼失明。由于于某致人损害时系未成年学生,为此,经人民法院判决,于某之母李某作为监护人赔偿刘某各种经济损失18000余元。此案经申请执行后陆续执行了5000余元,后由于李某无执行能力,于2005年3月中止执行。现于某已成年,又有劳动收入,为此,受害人刘某要求执行于某的劳动收入。

[分歧] 

    能否按受害人的要求执行呢?第一种意见是可以执行于某现在的收入。由于本案并未判决于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直接执行于某;但追加或变更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又无法律依据,所以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判令于某与其母李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恢复执行。第二种意见是不能执行于某现在的收入。理由是本案并未判决于某承担责任,而且本案在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之处,所以更谈不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可由扶养人垫付;扶养人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本案判决在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不存在提起再审及改判的理由。

本案也不能追加或变更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够追加或变更的前提只有被执行人死亡这一种情况,否则不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管理的职责。这不仅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子女已长大成人而免除其当时应承担的责任。同理,成年人即使现在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反过来去承担其未成年时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刑法上在处理怀孕妇女及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原则就能充分地体现这一点。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史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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