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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与其法定监护人之间财产权属纠纷的法律应对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0年张某与已婚男子陈某在打工地发生婚外情后,两人便一直非法同居,2003年生育一男即本案被告陈小明。在非法同居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在务工之处购买了一栋商品房,供张某与其小孩居住。2008年10月,陈某由于意外事故从工地高楼摔下而死亡,在陈某妻子与有关单位协商赔偿事宜时,才发现陈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事实。在争夺该栋商品房时,张某认为该房系其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并且由其出资装修的,由于不识字才听信了陈某已离婚且该房的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话,所以其应当享有该房的一半产权,故将其小孩陈小明和陈某妻子诉至法院。

    【裁判】铅山法院认为,该起权属纠纷中被告陈小明的法定代理人未经依法改变,其法定代理人仍系原告。原告不能作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处理与原告的诉讼,原告行为属于自己代理,其行为违背了代理原则,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分析】该案实质上是一起财产权属纠纷,针对相关事实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作出裁判,关键是该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状告未成年人这一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为陈小明其父已经死亡,故作为本案原告的张某当然成为陈小明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该案的陈小明年仅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其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该案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所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小明必需其法定代理人为其代理该民事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还是公民自己委托代理人,都强调必须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不利,否则不能作为代理人。本案中,张某为陈小明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其与陈小明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由其作为陈小明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对自己的诉讼,明显对陈小明不利,同时,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而代理理论的一般原则是不能自己代理,否则就是滥用代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原告应先申请变更陈小明的监护资格,才能提起该次诉讼。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吴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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