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采用末位淘汰制度是否合法
核心提示:
单位利用竞争上岗、末位淘汰的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一、 竞争上岗、末位淘汰的制度不合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用科学客观、公平合理的标准来判断员工的优劣,所谓的“竞争上岗、末位淘汰”,却丢弃了判断尺度,而以抽象的“末位”来决定命运。只要存在竞争,总会有人落于末位,但末位并不等于胜任不了工作。竞争上岗表明了单位积极的工作理念,但末位淘汰,已然混淆了竞争上岗的本意。
二、 末位淘汰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培训或者更换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者更换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提醒:
末位淘汰制从企业经营管理上,有其一定的优势,可以激励员工、精简机构,推动经济发展,但是与被淘汰下来的劳动者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则涉及对劳动法律规定的违反。单位如果想采用末位淘汰制,必须在合法的限度内施行,兼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