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14日下午,洪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经唐某的修理铺门口停车要求拆换轮胎,唐某用千斤顶将车箱双排车轮撑起后拆下外侧轮胎螺帽,此时内侧轮胎突然爆炸,将外侧轮胎冲出,击中唐的前胸和头部,唐某经送县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该县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交通事故,不作处理。县安全部门认为也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分歧
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洪某与修理工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洪某因车轮轮毂有裂纹而要求唐某更换轮胎。唐某是专门从事补胎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并按操作规程为洪某修理轮胎,独立完成该项工作,洪支付报酬,双方之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定作人洪某只有在定作、指示、选任过程中有过失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但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该车停靠的场所属道交法规定之“道路”,该车在运输途中进行必要维修的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交通事故。该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车因严重超载轮毂爆裂,安全隐患是伤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车主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货车停放在省道一侧唐某修理部门口,属公众通行的场所,仍属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所谓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途中维修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因此,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
该货车案发时,严重超载,且此前该车发生爆炸的轮毂已有陈旧的裂痕,安全隐患客观存在。按常理,事故轮胎轮毂在超最大负荷运行时尚未发生爆炸,拆卸轮胎不受外力(被千斤顶撑起)更不会爆炸,亦即轮胎爆炸是修理工从未始料或未能预见的。事实说明本案事故车辆安全隐患比较特殊,轮毂裂纹失稳爆裂的时机不确定,因此从因果关系讲,安全隐患是酿成事故后果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洪某驾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同时违反了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该车质量30800千克,核定载质量16070千克,而事故发生时实际总质量逾80000千克)。因此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唐某主要从事三轮车修理,对汽车部件修理技能实际缺乏,在该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冯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