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损失赔偿案件中证据的“三性”要求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5日,杨某与石料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石料厂将其拥有的大理石开采厂内的所有含磁铁矿原料全部承包给杨某用于加工生产磁铁矿粉,承包期三年。双方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间不能履行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需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同签订起乙方先交20万元定金,余下款在合同签订后30日前交清,如乙方不按时交清余下款,本合同作废、定金不退不返。合同签订之后,杨某按约定交付了第一年承包费60万元,投资铁粉加工设备,并于2011年1月13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加工生产。在生产两个月后,2011年4月15日,南郑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向石料厂作出(南)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32)号责令改正指令书,指令存在以下问题:1、未履行矿山安全设施“三同时”,2、未履行项目报批手续,未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非法生产铁精粉。责令立即停止矿山开采及非法生产铁精粉行为,并对因非法建设非法生产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立即进行整治。杨某遂停止生产,之后,直至合同期满时,杨某也未能恢复生产。2014年杨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2010年10月5日其与石料厂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石料厂赔偿因违约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料厂承担。
法院认为:
杨某与石料厂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石料厂将其所有含磁铁矿原料全部承包给杨某用于生产磁铁矿粉,并负责所有生产加工铁粉期间的所有开采证齐全,故石料厂负有办理生产铁粉期间的开采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但石料厂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并直接导致杨某生产铁粉仅两个月即被安监局责令停产。因此,石料厂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0月5日届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杨某主张因石料厂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其经济损失800余万元,应由石料厂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杨某提交了相关机器购置费用、材料费、建筑费、低置易耗品费用、修路费用、租地费用、管理费用、人员工资费用等票据,上述证据中的正式发票部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履行案涉合同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票据均为收据与白条,杨某亦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考虑到杨某已经缴纳第一年的承包费60万元,但案涉合同仅履行6个月杨某即因石料厂的违约行为而停产,将剩余6个月的承包费30万元认定为杨某的实际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800万元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所以法院无法核实并确认。
所谓证据“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通常,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心态对抗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民事证据在诉讼中起着推动或制约诉讼发展的作用,它既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元素。或者可以说,民事诉讼实质是双方证据的对抗过程,可见,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固而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生命线”。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杨某提交的相关票据,其中一些票据均为收据与白条,杨某亦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所谓证明性,换言之,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至于何为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实质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性,首先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案件待证事实”。
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明的必要,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杨某提交了相关机器购置费用、材料费、建筑费、低置易耗品费用、修路费用、租地费用、管理费用、人员工资费用等票据,上述证据中的正式发票部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履行案涉合同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譬如,一份单位所签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一份单位证明必须具有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等。(3)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各种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法定形式、形式上的要件、合法来源,在庭审时质证应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