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部门不得以低级别规范性文件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经营权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杰受原告景德镇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诉景德镇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代理人向合议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景德镇市城市客运管理以《景德镇市出租汽车企业管理专项治理活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地方性规范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原告进行考核,并以该考核结果为由不给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手续,排除原告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权的行为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更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部门规章)以及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知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只要符合前述两部法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就可以获得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前述两部法规只规定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信誉考核,并未有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剥夺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
其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国务院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的临时行政许可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另外,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从《实施方案》的性质判断,该文件显然不是《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文件,最多是景德镇交通管理运输局的一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决定等。本案中,被告将《实施方案》中的考核标准与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挂钩的做法,增设许可条件,使原本符合法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原告无法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做法显然属于违法越权,《实施方案》内容也与上位法冲突。
最后,原告系1994年成立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老字号”企业,经行政机关许可,享有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权和城市道路客运运输经营管理权。原告按被告《关于出租汽车更新(换型)申请登记的通知》要求,投入了大量资金,完成了对公司所属车辆进行更新换型工作。但换型后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是按原车辆信息进行登记。故,被告应为原告变更道路运输证登记手续,否则原告出租车无法正常经营。如果当初被告如实明确告知原告出租汽车更新(换型)以及之后的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手续与所谓的《实施方案》考核结果挂钩,原告完全可以等到考核结果出来之后,再决定是否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出租汽车更新,现今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却因被告无理拒绝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点也能看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在行政管理工作的不诚信行为。另外,《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从接到被告《关于出租汽车更新(换型)申请登记的通知》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书面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故,被告在行政许可程序中也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的行为属违法不作为,原告恳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参考!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