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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解析腾退房屋案例
发布日期:2016-09-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李红、李黑、李紫、李小白、李小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五人于2011年起诉赵白白确认666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北京市某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赵白白与李红签订的666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此,原告五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赵白白返还666号房屋。
赵白白辩称:666号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如果腾退将会导致被告一家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所以,不同意李红等原告五人的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已经生效判决,李红与赵白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赵白白在无其他住所,视为不具备腾退条件,故李红、李黑、李紫、李小白、李小兰要求赵白白返还房屋及宅院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但赵白白应积极寻找房源,在腾退条件具备时,将涉诉房屋及宅院予以返还。
一审判决:驳回李红、李黑、李紫、李小兰、李小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上诉诉求
判决后,李红、李黑、李紫、李小兰、李小白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赵白白已经具备返还房屋条件,而李红与赵白白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赵白白应当返还涉诉房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没有依据。
赵白白认为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并且答辩称赵白白目前没有腾房条件,如果腾退将会导致被告一家无家可归,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四、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李红、李黑、李紫、李小兰、李小白系兄弟姐妹,五人均系胡丽、李大海夫妇之子女。666号房产原在胡丽名下。李大海于19918月去世,李大海去世后,胡丽由子女轮流照顾扶养,666号房屋此后一直由李红居住。胡丽于20102月去世。
2004923日,李红经本村村民介绍认识赵白白,并随后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666号房屋出售给赵白白。合同签订后,赵白白及时给付李红购房款五千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
2012年,李黑、李紫、李小兰、李小白以李红、赵白白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红在没有取得胡丽授权的情况下自作主张的将胡丽与李大海夫妇的财产卖给赵白白,并且胡丽没有追认,于20113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红和赵白白于2004923日签订的66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赵白白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来,李红、李黑、李紫、李小兰、李小白五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要求赵白白返还666号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赵白白在他处无其他住房,赵白白亦称其没有其他住所居住。本院审理中,李红等人证据证明赵白白在其他村庄有房屋。赵白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在他村只是有户口,但没有相应住房,证据证明的宅院是他的父亲的。赵白白提供《林权证》证明证据显示的宅院属于其父名下。李红等人对赵白白提出的《林权证》真实性表示怀疑。李红与赵白白就666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双方均未互相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五、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666号房屋原是案外人胡丽之财产。李红与赵白白就666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李红、李黑、李紫、李小兰、李小白作为胡丽之继承人有权要求赵白白返还宅院。综合考虑赵白白他处没有住所,不具备腾房条件,同时鉴于李红、赵白白在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均未就财产返还及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李红等人的请求,让赵白白返还房屋,处理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李红等人主张赵白白有其他住所,证明目的有问题,无法得到支持。但是,赵白白应积极寻找房源,尽早将666号房屋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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