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2日宋飞帅律师民间借贷纠纷.docx
案情:
原告连女士诉称,2014年顾某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该置业公司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7日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共计300万元给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2015年1月27日该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末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第一,我方当事人有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其向顾某出借资金3000000元的事实。第二,对方当事人顾某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顾某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用于某置业公司周转金),可以证明3000000元借款人是顾某和其置业公司。第三,《借款协议书》一份,写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如无法还款时,该置业公司将其门面以6000元/㎡转到我方当事人连女士名下。第四,该置业公司企业备案信息,证明2015年3月23日前顾某为该置业公司法业代表人。故我方请求以下三点是合理合法的:一、判令顾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二、判令顾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7.5万元,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顾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
一、咸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连女士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3467元,并承担逾期偿还违约金(以3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连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