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律师
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2012年8月15日,朱慧敏分别向应伟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8月17日,朱慧敏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上述两笔借款均由电力资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朱慧敏还清应伟本金和利息为止。应伟强于2013年9月6日,以朱慧敏未归还本息、电力资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慧敏归还应伟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8月17日为720000元);电力资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电力资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明文规定,董事或总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征得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朱慧敏的借款提供担保,实属越权,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是有过错责任的,应该考虑而没有去考虑,电力资源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判决】
一、朱慧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应伟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电力资源公司对朱慧敏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公司章程虽规定董事或总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公司章程仅约束公司内部,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故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的担保仍应认定为有效。
2.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到本金和利息到归还之日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