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再婚,彭某是刘某的第三任丈夫。198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彭某上门,两人在被告刘某处生活。原、被告结婚以前,被告已先后与其第一任、第二任丈夫建好房屋的基脚并置办了大部分建房材料。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腰陂镇老街上建造了一栋三层房屋,1989年在原屋旁边又建了三层房屋一栋,两栋房子都办理了房产证,且都是登记在刘某名下。2006年5月被告之子在腰陂新街上建造一厢五层房屋一栋,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建造该房屋时,原、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彭某一气之下即跑到广东打工。2007年6月原告打工回家,双方分开居住。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5月起就分居两地,很少联系。原告彭某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及平等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分歧]
本案中,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一点上不存异议,即双方都同意离婚。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分割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1986年原、被告共建的房子,因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彭某结婚以前,已建好房屋的基脚并置办了大部分建房材料,可视为房子的大部分为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因此,在离婚分割房屋时,应将该房子的大部分划归被告刘某所有。对于1989年所建房屋,由于是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建造的,因些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分割;
第二种意见:对于1986年原、被告共建的房子,尽管被告在婚前已经备置了大部分材料,但房屋建成确实是在婚后,因此应当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1986年所建房屋,理所当然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是一人一半。综上, 1986年和1989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应当将两栋房产平分。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以,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一般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者婚后未就财产作出约定或者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其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从两者的关系来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明显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弄清楚什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这个概念就显得非常关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办理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或者离婚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的时间。所得财产是指对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必须对实际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如果是婚后共建的房子,哪怕是在婚前一方准备了材料或是做好了建房的准备,也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准。当财产权利的取得时间与实际财产的占有时间不一致时,应当以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界线。所以在本案中,既然两栋房子的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在结婚以后,那么就说明财产权利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的两栋房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平等分割。(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刘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