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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手撕法院事件,我们应当如何理性对待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
发布日期:2016-08-25    作者:单义律师
医手撕法院事件,我们应当如何理性对待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  张广 法律出版社
摘要: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律没有规定公务应当优先于个人业务,但是公务具有非个体性、偶发性,办理一起公务并不会占用其他患者过多的时间,而按照患者排队的序号办理则将占用法院工作人员的大量时间,加上该事件中的调查取证属于开封到郑州的异地出差,医院应当在情理上优先办理,以防止等待时间过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功能的开展速度,延长其他更多法院当事人的等待时间,造成客观上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不公平。
 
我们应当如何理性对待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
                        ——以鼓楼区法院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罚款事件为例
文丨张广  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经海坛特哥授权发布,转载敬请移步海坛特哥微信公号(haitanlegal)联系阅读全文
 
近日,一则河南省人民医院因拒绝复印病历遭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罚款10万元的新闻被热炒,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相继对外发布了官方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视频,事件的基本经过已经可以确定。在本次事件中,医院方提出了以下几点针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的质疑和困惑,分别是:
法院工作人员外出调查规范何如,是否应当穿着制服?
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应当在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后出示公民身份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否应当具有优先权?
处罚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
 
现笔者针对上述问题进行释明,以期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与法院及法院工作人员在正常调查取证程序中能够互相支持、配合。
 
一、法院工作人员外出调查应当做到哪些规范
 
首先在该事件中我们要弄清楚一个问题,即:人民法院有没有权力调取相关当事人的病历资料呢?答案是肯定的,即使病案号与患者姓名不一致的病历资料也应当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除了诉讼法上的依据,卫计委的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所以法院要求医疗机构复印办案所需的病历材料是合法的,医院方面不能以患者隐私为由拒绝出示。
 
关于调查取证的行为规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因此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做好调查记录并签字。对于医院方提出的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是否应该穿着制服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法[2013]6号文件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非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以及第四条“审判制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与非审判服装混穿,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制服的季节款式要保持一致。”
 
调查取证属于人民法院庭外开展的一项依法履职活动,应当根据季节选择穿着夏服(含短袖、长袖)、春秋服、冬服、防寒服四类制服中的一种,而不能穿着法袍,更不能随意着便装。
 
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出具哪些证件或材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一般需要出具“两证一信或一函”,两证是指人民法院工作证和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法院工作证分为a/b两证,内容为该工作人员的
姓名
性别
编号
身份证号码
所在部门
职务等信息
 
是证明持证人具有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的有效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是由最高人民人民法院统一制作并下发,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履行执行工作职责时,向有关人员及协助执行的部门出示的证件,该证件用于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出示该证件具有要求其单位或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力,否则将有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的行为,该证同样分为a/b两证,上有人员有效身份信息和防伪水印。一信或一函是指人民法院开具的介绍信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公函(视不同单位需要出具)。
 
二者只需其一即可证明办理事项人员属于该工作单位。事件中的法院工作人员携带两证和介绍信前往医院办理,在调查取证的合法性手续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医院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复印病历应当出具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
 
的规定,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出具个人身份证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即使按照卫计委的规定,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非只能理解为“公民身份证,按照法律规定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用于证明自然人有效身份信息的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几十种,并非只有公民身份证,并且人民法院工作证和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都记载了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和公民身份证号码,完全属于有效身份证明,医院一再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出示个人的身份证缺乏依据。
 
三、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应当具有优先权
 
这个问题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角度加以分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司法案件大量涌现,司法资源高度紧张,因此很多单位的业务接待窗口都有“对公窗口”,如银行、房管局等,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材料走对公业务程序,办理查扣划资金、查封扣押房产等公务,以提升司法办案工作效率。在本次事件中,医院的病案室提出法院工作人员办理公务的时间正处于其他患者办理业务的高峰时段,故要求其等候办理。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律没有规定公务应当优先于个人业务,但是公务具有非个体性、偶发性,办理一起公务并不会占用其他患者过多的时间,而按照患者排队的序号办理则将占用法院工作人员的大量时间,加上该事件中的调查取证属于开封到郑州的异地出差,医院应当在情理上优先办理,以防止等待时间过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功能的开展速度,延长其他更多法院当事人的等待时间,造成客观上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不公平。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工作人员也应当体谅医务工作者的辛苦,积极协调沟通工作难处,正确理性表达希望医院能够尽快为其办理公务的意愿。
 
四、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罚款决定程序上是否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属于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认为医院属于以内部请示、内部审批和内部规定拖延办理的情况时,是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罚款决定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由此可见,法院作出罚款决定需要经院长批准,并且赋予了权利救济途径。鼓楼法院作出的10万元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罚款5万至100万元的限额之内。
 
五、关于本事件中医方提出的其他疑问的解释说明
 
1、外地法院是否有权异地开展调查取证并送达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各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职权都是中央司法权的延伸,案件是存在法院管辖的问题,但是司法职权的行使是没有地域上的限制。法律上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在自己的辖区之内,法律上不仅允许法官可以通过出差、外出调查等方式异地履行司法职权,也可以委托调查所在地法院进行调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均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是完全可以前往郑州市进行调查取证的,也可以到其他城市进行送达,对于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在异地进行强制执行。
 
2、法院送达是否只能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依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文书时,不等于只能向法定代表人送达,也可以向主要负责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送达。在本次事件中,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向病案室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送达,笔者个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送达实质上,法院可以明确被送达人属于医院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引起法院罚款处罚的主要涉事部门的负责人。已经可以确定医院实际收到了该法律文书,同时人民法院四名工作人员现场送达并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并告知了拒绝签收送达回证后的法律后果,可以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附:事件经过 鼓楼区法院受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确定开庭日期后,由于被告梁某提供病历号001463736的病历,称其正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开庭,请求延期开庭。
 
2016年8月19日,鼓楼区法院两名干警到省医院调查核实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上午11时左右,他们首先到达医院病案室,在出示介绍信、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等手续后,要求调取梁某的001463736号病历材料(介绍信上明确载明需要调取病历的病历号和患者姓名),但病案室经过电脑查询发现,该病历材料的患者并非梁某。干警遂要求复印该病历,但病案室出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考虑,拒绝了复印,要求干警与自己的主管部门医务处协调处理。
 
中午11点50分,干警来到医务处,出具了介绍信(该介绍信上只载明了病历号,未载明患者姓名)等材料,医务处经过核查,出具了“手续齐全,请病案室接洽”的书面意见。但此时已过12点,医务处遂告知法院干警须等待下午3点病案室上班后再行办理,并承诺优先处理。
 
当天下午3点左右,两名法院干警再次来到病案科,手持医务处的书面意见,要求复印病历。病案科首先表示,必须按照规定出具身份证。法院干警拒绝出示,后经过协商,病案科表示可以办理,但干警要求十分钟内办理,病案科多次告知无法在十分钟内办理完毕。法院干警遂离开医院。
 
当天下午5时许,法院干警向省人民医院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以该院无端刁难、无故推脱,不予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为由,对省人民医院罚款10万元。后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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