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刘晓林、杜文峰(买受人)与王俊山(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晓林、杜文峰购买王俊山名下305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238万元;刘晓林、杜文峰应向王俊山支付定金20万元;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1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过户,若出于出卖人的责任不能过户,买受人有权退房。
同日,王俊山(出售方、甲方)与刘晓林、杜文峰(买受方、乙方)、久恒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购买上述房屋;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并在当日双方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同时三方还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5万元。后,刘晓林、杜文峰向久恒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5万元。
2011年9月14日,刘晓林、杜文峰向王俊山支付定金20万元。
2011年12月7日,刘晓林、杜文峰与王俊山办理了网签手续。
刘晓林、杜文峰称王俊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上涨房屋价格。王俊山称是因为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才不卖房的,并称其委托中介公司辛晓峰帮忙办理上市手续,但是未果。辛晓峰表示不能上市的原因在于王俊山。另查:王俊山名下305号房屋属于央产房,至今未取得产权单位出具的允许上市交易的证明,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法院审理
王俊山名下305号房屋属于央产房,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房屋在交易前应取得产权单位出具的允许上市交易的证明,王俊山在未取得该证明前经第三人居间,与刘晓林、杜文峰、久恒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上市证明由谁负责办理,但王俊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该上市证明系其法定义务。王俊山称委托久恒公司办理上市证明,久恒公司予以否认,王俊山提供的收条中亦未明确约定上市证明由久恒公司办理。
现因王俊山出售的房屋至今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刘晓林、杜文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王俊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与王俊山、久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撤销的网签合同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1、解除刘晓林、杜文峰与王俊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刘晓林、杜文峰与王俊山、北京久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合同;
2、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俊山返还刘晓林、杜文峰定金20万元;
3、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俊山给付刘晓林、杜文峰违约金47万元及中介费五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俊山与刘晓林、杜文峰、久恒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及第三人应收取的服务费用。涉诉房屋属于央产房,此类房屋在交易前应取得产权单位出具的允许上市交易的证明,王俊山在未取得该证明前即将该房屋上市出售,并经久恒公司居间,与刘晓林、杜文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上市证明由谁负责办理,但王俊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所出售房屋办理上市证明系其售前义务。王俊山称委托久恒公司办理上市证明,久恒公司予以否认,但即使该委托存在,该行为亦为委托人义务,而并不因委托而转移为委托人义务,现因王俊山至今仍无法取得上市证明,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根本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王俊山上诉称其未违约,令人难以信服。所以法院支持了刘晓林、杜文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