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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能被强制执行吗?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
  2013年4月30日18时许,江某因怀疑其儿子被人绑架,遂携带水果刀到徐某家中,用刀将徐某捅死,作案过程中徐某邻居任某出面制止,亦被江某捅成重伤,江某随即被抓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医鉴定江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审理查明,江某自2001年至案发前因患有“分裂样精神病”先后六次入院治疗。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江某强制医疗。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江某父亲江某科、母亲石某、妻子蒋某作为江某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因而对江某造成他人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被告江某、江某科、石某、蒋某共同赔偿死者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元,赔偿受害人任某人身损害赔偿金4.6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得,被执行人江某科系金寨县盐业公司职工(临近退休),有个人住房公积金八万余元。 2014年2月12日,金寨法院以留置的方式向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送达(2014)金执字第00001-3号执行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江某科在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公积金余额(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为80,090.67元)及后续部分。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于2014年3 月12日向法院递交金管函[2014]3号异议书,表示其无权对江某科公积金进行协助冻结、划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民的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无协助执行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具有可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存在协助义务。住房公积金具有显著的政策“保障性”特点,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需要,其提取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限制性,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本案中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权协助冻结、划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如果协助处分住房公积金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五险一金”中的一金,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规定执行,因而不能对被执行人江某科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划拨。
  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该个人,且2011年住建部已经放开了个人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住房租金。本案中,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某科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划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予以协助执行。
  【评析】
  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就财产所有权而言,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个人财产,法院执行过程可予以冻结、划拨。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对于作为江某科个人财产的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其次,从住房公积金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立法目的并非阻碍法院强制执行。
  无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进行规定,亦或是该条例第四十条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所进行的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积金管理部门擅自挪用或所有人随意使用住房公积金,从而保障公民住房安全,防止社会不稳定问题的出现,并不在于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位阶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因此,对被执行人江某科住房公积金的冻结、划拨没有法律上的阻力。
  再次,住房公积金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的特点,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范围。
  认为不能对公民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执行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两规定的目的虽然不尽相同(前一规定目的在于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的权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序、健康使用,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后一规定则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均非阻碍执行工作的开展。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其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的范围,不同于社会保险基金具有显著的人身保障性,不在禁止性规定之列。
  最后,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住房公积金具有可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属于应然的协助执行单位。
  关于公民唯一一套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在通过给付五至八年租金或者提供当地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住房,满足被执行人基本生存需要情况下公民唯一一套住房尚可执行,而对于住房公积金如不能执行则明显存在理论及立法上的矛盾,且在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已有居住房屋,其住房公积金已失去专用性和保障性功能。据了解,2013年我国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允许患有重大疾病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取公积金救急”的实施办法。2015年 1月,住建部等三部门发文明确,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这些规定正逐步放开对作为公民个人财产的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限制。另外,各地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已较为多见,只是方式不同,有的先予以冻结使被执行人无法续交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商划拨,有的是通过强制执行迫使被执行人同意提取后与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商划拨,但鲜有法院强制执行划拨。作为公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其性质虽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客观上确实担负着管理公民住房公积金储蓄的职能,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有法定义务必须协助办理。
  【结语】
  2014年3月17日,针对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执行异议,金寨法院向其作出了(2014)金执异字第00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其后,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仍拒不协助,要求法院必须提交被执行人江某科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申请及江某科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为专款专户无法通过银行系统划拨,此案陷于困境。2014年8月,被执行人江某科因逃避执行被司法拘留,其书面同意当年10月退休后将住房公积金交由法院处理偿付案款,其住房公积金方才提取。
  结合本案执行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中明确公民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当下,社会诚信体系有待完善,道德滑坡现象日益严重, “执行难”已经成为亟需根治的司法“顽疾”,如果对于属于“老赖”个人财产的住房公积金尚不能执行,不仅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作者单位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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