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案情: 2009年1月9日,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刘某在其单位所享有的住房公积金31528.26元,由刘某支付李某50%,即15764.13元”发生争议。为此,李某以刘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支付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法院无法执行;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一旦存入银行,银行为其建立个人户头和支付利息即属个人存款,法院完全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本案生效调解书对住房公积金的分配并无不当。但是,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六种情形之一,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此,是否可以将刘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提出,用这笔存款进行支付就成为了法院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分歧的焦点。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住房公积金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刘某个人财产范畴。那么,刘某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成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象,关键看该公积金是否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所谓的执行财产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的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本案中,刘某作为铁路干部(副站长),月薪三千多元,不但有住房且收入稳定,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只是其工资中的极少一部分,强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不会影响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因此,刘某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法院可以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同时,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个人要使用住房公积金由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到银行支取”的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公积金的“占有”者,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
综上,刘某在其单位所享有的住房公积金应支付李某一半,在刘某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协助执行义务,不能“拒不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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