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林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发问和双方陈述,综合本案,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以书面为载体或者通过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借据),这个合同(或借据)起到了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人已经还款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也有出具了借条但未获得款项;甚至还存在被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出借人无非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将借款款项给付借款人:第一,出借人将随身的现金或从家中等场所取出现金给借款人;第二,出借人先从银行卡里取现后把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第三,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只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张借条、一条手机短信以及自己的陈述作为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30万元借款是如何交给上诉人的。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审判长和上诉人的代理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发问:“你是通过什么方式将3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在什么地方给的?什么时间给的”被上诉人对审判长的回答是:“30万元一部分是自己身上的、一部分是找亲朋好友拿的、一部分是银行取的;是在上诉人的办公室给的;是在2015年4月28日给的”。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人回答是“记不清楚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就同一问题的回答竟有如此大的出入,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对自己如何将3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说明不了,这不得不让人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外,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是在2015年4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其在2015年4月28日将3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按被上诉人的逻辑是上诉人先打借条给她,后拿到借款,这种交易方式有悖常理。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项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言,如上所述,包含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要素不仅是证明民间借贷生效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出借人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的重要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依法驳回。
其次,被上诉人的30万元实际上是借给了案外人陈祝华,而非借给了上诉人。然而,为什么上诉人会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亲笔签字的借条呢?原因有两点,其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几十年的闺蜜好友,彼此非常熟悉信任(各自的经济状况、偿债能力),上诉人与案外人陈XX也非常熟悉,而被上诉人与其不熟(各自的经济状况、偿债能力),上诉人碍于情面;其二是被上诉人为了在赚取“放账”利息的同时,确保借款风险最低,也只能是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实际上,上诉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起到的是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并未实际收到过该笔借款。而且,该借款的利息是先由案外人陈XX支付给上诉人配偶梅XX,然后由上诉人将该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被上诉人,此期间上诉人也未获得利息差的利益。
最后,从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分析,上诉人配偶从事驾驶员教练工作二十多年,同时,还做过生意,其二人生活状况应该说非常殷实。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今天庭审中也承认了。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向其借款目的是为女儿买房;试想下,如果上诉人真的缺钱购房,其完全可以向贷款利率低的银行贷款;为什么要选择贷款利率更高(月息一分五)的被上诉人借款呢?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