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驾驶证记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驾驶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王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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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5月17日晚,李某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015年7月17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以李某“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为由给其下发《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申请审核。”该通知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李某认为某公安分局的通知书上没有盖章,也没有告知其申诉控告权利,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通知书。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记分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种监督检查,对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可以依照规定直接记分,不受行政处罚程序的约束。驾驶人员也无权对“记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每一次记分都是驾驶资格的一次量化,都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产生实质性影响,当记分达到一定数值时,将导致驾驶证被吊销的法律后果,所以,记分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在记分处罚过程中,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规则及行政处罚程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针对违法行为人所作出的对其人身、财产、资格、名誉等权益的贬损、限制和剥夺。记分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每一次记分都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一次量化,当记分达到一定数值时,将导致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的法律后果。因此,每次记分都是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量化性限制,都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行政性和惩戒性,属于行政处罚,而不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尽管记分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文规定的处罚种类),但这并不影响记分的性质,不妨碍在记分处罚过程中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规则和行政处罚程序。当机动车驾驶人在被记分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对被记分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实习期内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应一次记满12分。某公安分局在告知李某被扣12分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其被扣12分时,应依法告知其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等。而本案某公安分局在将《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发给李某时,未按上述程序办理、没有告知李某上述权利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处没有盖章。故该《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执法程序上和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